警务实战中合法使用警械的条件及选择
2012-02-24 09:47:35 作者 : 刘玉增 来源 : CPS警装网人民警察在警务实战中怎样合法使用警械?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人结合多年的教学实践,拟从合法应用警械的条件、应用警械的手段选择等方面作一些探讨与研究。
依法、正确地使用警械,对于保障人民警察完好地履行职责,有效地执行警务,及时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进行正当防卫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使用警械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令执行。同时,要求持械人了解警械的构造和性能,掌握使用方法和技术动作,充分发挥警械在警务实战中的作用,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社会服务。
然而,在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时,一方面,有些职责需要直接通过强制力来实现,如制止各种现行的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由于各种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直接的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对警察制止违法犯罪的职责行为有较大的对抗性和紧迫性,必须通过使用强制性手段才能制止。另一方面,人民警察履行的某些职责本身并不需要直接的强制力,但在履行这些职责过程中,可能会遭到当事人的暴力抗拒或者第三人的暴力阻碍,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也必须使用强制性手段,以制止暴力抗拒或者阻碍行为。因此,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熟练使用警械,合法使用警械,充分把握合法使用警械的原则,分清实战中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和侵害的权益,能有效地减少自身的伤亡,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和避免执法工作中不必要的被动,能更为有力地保护公民及自身的合法权利,保证警察使用警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保障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合法应用的条件
1、法律条件
警务实战使用警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人民警察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为了充分保障人民警察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多项职权。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其他法定措施的权力;对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当场盘问、检查、留置的权力;使用武器、警械的权力;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实行现场管制以及采取强行躯散的方法,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权力等。《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人民警察法》重要配套法规,是专门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了八种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的情形,人民警察遇此八种情况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使用禁则,人民警察在使用驱逐性、制服性警械时,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约束性警械的使用,一般不会伤害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身体,它只是具有约束人的手、脚,使之不能自由活动的性能。但是,如果使用不当,也会造成身体的伤害,因此,使用手铐、脚镣的铐式必须符合公安部同一规格。如果需要增加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2、实战条件
使用警械必须掌握有利的条件,把握住时机,控制适宜的距离空间,利用现场一切可以利用的物品和机会,发挥良好的智慧和技能、战术,见机行事。不动则已,一动则要果断勇猛,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在精神上压倒对方。
(1)实力对比
以计为首,以谋取胜,应是实战中使用警械的根本法则。为此,必须做到三个“心中有数”。第一是对自身条件“有数”。身临险情,首先稳定自己情绪,做到沉着冷静、临危不惧,根据自身的条件衡量双方的实力,作出相应的举动。第二是对对方“有数”。面对侵害,观察对方的言行、判断其意图、把握其心理状态,以便利用其固有的心理行为缺陷和过失,采用相应的对抗策略和技能,用我之长,出其不意,攻其所短。第三是对客观条件“有数”。自身所处的环境状况的好坏,也是使用警械的重要条件。实战对抗必须是最大限度地利用周围的一切有利条件。
(2)时机把握
时机是指攻击犯罪分子的最佳时间和机会,时机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警械技能使用的成败。充分利用对方的心理,“出其不意”,“攻其不备”,是主要的战术点。在与犯罪分子的对抗中,攻击对方的时机选择通常有先发制人和后发制人两种。
先发制人,是指侵害及危险已构成,在其欲准备攻击我时,先于对方主动进攻,以勇猛的动作,攻其要害,削弱其战斗力。先发制人可抓住以下的几个机会:当我方位于敌方侧后方时;当对方注意力与眼神分散时;当对方身体的平衡不稳定时;当对方的举动因缺乏灵活性和机动性而暴露出破绽时。
后发制人,是指敌方已发起了攻击,实施了侵害。这时我方要在防守中寻找其破绽和薄弱环节,突发性发起攻击,这种机会多产生在对方“旧力略过,新力未生”之时。时机的把握有时需要沉着、耐性的等待;有时需要你主动、积极的寻找和制造。机会一旦出现,就要看得准、出击快、猛击狠打,实际对抗中情况往往复杂,瞬息多变,要注意实战中的应变,因地制宜地使用警械和警察技能、战术。
(3)适宜距离
距离是实战对抗中双方的空间位置,最佳的距离应是既有利于保护自己,又有利于攻击对方。因此,当我方使用警械和技能、战术时,首先要捕捉良好的时机,然后迅速准确地目测距离,做出必要的对抗措施。距离不合适的攻击,是盲目的出击,是无谓的体力消耗,反而会给对方造成可乘之机。实战中的距离,一般可分为远距离、中距离、近距离和贴身距离四种:远距离一般指双方的相对距离1.5米以外;中距离是指双方的相对距离1米以外;近距离是指双方的相对距离0.5米以外;贴身距离一般是指可以使用擒拿控制对方的距离。
(二)应用的手段选择
1、击打要害
鉴于警察在履行职责时,采用警察技能、战术手段和警械攻击违法犯罪分子的主观性很大,因此,为了使打击达到更有效的目的,现将人体要害部位作一分类。人体的不同部位承受打击的能力差异很大,有的部位承受能力强,有的部位承受能力弱,如果击打承受能力强的部位,力度不够,便不能奏效。如果击打承受能力弱的部位,即使力度差一些,也能奏效。根据人体承受击打的程度,可将要害部位分为三个等级。
(1)一级要害:裆部、眼睛、咽喉、腋下、后脑
人体最易受攻击的点,不需要太大力量即能攻击奏效。一旦防身自卫,它们是首选的攻击目标。
(2)二级要害:太阳穴、耳下穴、鼻梁及面部三角区、腹上部
需要相当力量攻击才能奏效的要害部位。这些部位的攻击,必须把握适宜的机会、距离和攻击角度,必须用全身的力量。
(3)三级要害:锁骨、下颌、肋部、肾腰部、肘膝关节
需要很大力量攻击才能奏效的要害部位。攻击对方的鼻梁及面部,对方最多是血流满面,但这并没有使其失去施暴的能力。即使打掉他一颗牙,他也还能扑上来继续攻击。因此,对这些部位的攻击,要配合其他部位的攻击。
2、强制手段
人民警察在执行警务时,遇有法律规定的可采取武力强制手段的情形时,可根据违法犯罪人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危害社会、公民和自身的程度,选择合理、必要、有效的制服对策和攻击部位实施强制性手段。强制性手段按轻重程度不同与不法侵害相对应的情形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可徒手或使用警械攻击一级要害的情形
①持刀抢劫或强奸的。
②袭击人民警察的。
③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责的。
④聚众械斗、暴乱等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⑤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尚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2)可徒手或使用警棍攻击二级要害的情形
①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③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3)可徒手或使用警棍攻击的三级要害的情形
①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②徒手抢劫他人财物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4)经警告无效,可使用致命手段的情形
①放水、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劫持航空器、舰船、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②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威胁实施犯罪的。
③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的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④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⑤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以暴力方法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⑥在押的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逃脱的;劫持在押人犯、罪犯的。
⑦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劫持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⑧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3、操作的原则及注意问题
(1)应遵循的原则
警务实战中,实施每一强制性手段的效力与不法侵害程序的对等性,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不讲它们的对等性,等于置法律于度外,在任何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是不允许的。因此,人民警察使用强力手段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合法性原则
警务实战中,使用警械手段只能是警察在执行警务过程中,对抗暴力侵害的适时使用,在使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并且使用过程中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将负刑事责任。
②必要性原则
警务实战中,警械操作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和自身免受不法侵害或使不法侵害行为终止、或使不法侵害行为人伏法时才可以适时使用的,在公安工作中并非对每一侵害行为都必须使用强力手段,只有在有必要时才可以使用。对于一个具体的事件,是否需要使用,使用何种强力手段,强度如何,应考虑犯罪行为发生的程度,侵害行为对社会、警方及他人的危害性大小、侵害人的年龄、性别等情况。
③相当性原则
它是指人民警察在警务实战中警械操作手段的种类、力度要与对方可能或已经造成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同的强力手段的轻重程度都有各自适用的对象和条件。强力手段的力度如果小于对方的暴力力度,不但不能减小暴力侵害,反而可能造成自身的伤亡;强力手段力度如果大于对方的暴力力度,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形成社会危害性,给自身带来被动。适时变更或停止原则。警务实战操作使用警械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原先使用的强力手段不足以减小和终止不法侵害行为或不必要使用时,就应该变更调整或者终止。比如遇到怀孕妇女、儿童非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犯罪的,不得使用武器;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并且服从警察命令或失去继续犯罪的能力的,则人民警察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2)应注意的问题
在警务实战中,为了让警械操作合法使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避免工作中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被动,应注意使用的限度问题,把握这一问题,应注意使用的三个因素:
①侵害的强度
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说不法侵害的强度决定警务实战中警械操作的强度,但不能要求这两种强度绝对相等。所谓不法侵害的强度,是一个综合性的指标,它包括行为的性质,这一行为对客体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轻重以及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手段、工具的性质等因素的统一。所以,在具体情形中,要把上述几个因素综合起来考虑。在警务实战中警械操作手段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时,一般不存在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如果手段大于侵害强度,那么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就要综合全部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大于侵害强度的强力手段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那么就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反之,则认为是超过了使用的必要限度。
②侵害的缓急
在某些情况下,不法侵害已经着手实施,形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侵害强度还未发挥出来,此时,不存在侵害强度。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的缓急作为使用强度的标准。所谓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即它所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及其他权利的危险程度。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不必出于不得已,只要出于必要即可。在这两种情况下,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有所不同:在正当防卫出于不得已的情况下,不法侵害紧迫;而在正当防卫出于必要的情况下,不法侵害较为缓和。不法侵害的缓急程度,不可否认影响到了警械操作使用的必要限度。因此,在不法侵害的强度尚处在潜伏的状态下,无法以侵害作为确定警械操作手段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而只能以不法侵害的缓急作为确定标准。
③侵害的权益
警务实战中警械操作手段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及本人的合法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正是我们所要保护的权益。不法侵害的权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性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缓急,所以,在确定使用不同警械操作手段及力度时,不能不考虑到所侵害的权益的性质。如果为保护重大权益而将不法侵害行为人致死,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就没有超过使用警械操作手段的必要限度;如果是为了保护轻微利益,即便是非此不能保护,但造成了不法侵害行为人重大伤亡的,由于其保护的权益的性质决定了这不是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须的,因此则认为其超过了使用的必要限度。
参考文献:
[1]少室山人着《少林寺武术百科全书》京华出版社 1995年8月第一版
[2]刘玉增主编《警察体能技能战术教程》群众出版社,2004年3月
[3] 张新枫主编《擒拿格斗技能》群众出版社 2000年11月
[4]姚健主编《警察战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
作者简介:
刘玉增(1952年9月~)男,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指挥战术系教授,二级警监。主要从事中国武术、擒拿、格斗术、警察战术和眼纹的研究。连续七次应邀到美国、加拿大、牙买加等国家和地区教授中国武术、技能战术。被美国国际大学授予“武术教育荣誉博士”称号。编着书籍16部,主编、参编公安部统编教材5部,公开发表论文30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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