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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闹市缉凶案中 厘清正确使用警械的理念

2012-03-30 09:29:49  作者 : 陈利  来源 : CPS警装网


  2008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南昌市桃花派出所接“110”指令:在洪城大市场门口有交警求助。正在路面巡逻的巡逻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一名上身裸露的中年男子因不满交警对其的处罚,站在一辆电动三轮车上,手中挥舞着长约30厘米的西瓜刀正与交警对抗。炎炎烈日下,民警耐心地做劝说工作,相持了30余分钟,该男子情绪越来越烦躁,挥舞砍刀扬言要杀人。这时已有几百人围观,现场非常混乱,民警们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伤及无辜群众,果断决定采取措施。一民警瞄准该男子情绪激动挥刀跳下三轮车之时,迅速拿出身上携带的“辣椒水”,对准其面部喷洒,趁男子俯下身子擦拭的瞬间,民警们快速上前夺下该男子的西瓜刀,将其成功制服。事后,该男子四处上访,督察介入,参战民警多次被调查,思想压力很大。所幸在现场寻找目击证人时,得知当时有电视台记者赶来报道,于是获得未经剪辑的原始证据,证明民警使用警械的合法性,始得证明民警清白。


  随着公安部单警装备的配发,在警务实战中,一些民警不敢正确使用单警装备中的警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不会正确使用警械,害怕使用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畏首畏尾,思想压力大,甚至少数单位刀枪入库。这都是对警械使用的法律不熟悉的结果。如果不能树立正确的警械使用思想,再完备的查缉技巧都只是空乏无力的屠龙之术,所以,首要的是澄清模糊认识,厘清民警依法使用警械的理念,鼓励民警在实战中正确使用警械 。


  一、警械使用的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依法装备并使用警械,是人民警察履行职责和实施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手段,也是其武装性质的体现。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是履行警察职责行为,是国家赋予人民警察的一项专门权力。这种权力的设定,是与警察的职责相适应的。警察在值勤中使用警用器械其法律依据有: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以上法律依据构成了警察使用警械的理论基础。警务活动的法律特征,就是以保障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卫国家利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通过立法把警察使用警械的行为作为一种专门权力确定下来,使之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区别开来,以保障警察依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尤其是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警察履行职责中依法使用警械的行为与刑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正当防卫行为,既有相同的地方,更有显着不同的特征。


  二、警察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的条件


  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伏性警械。


  (一)主体条件。必须是警察才能使用这些警械。非警察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使用这些警械。


  (二)对象条件。必须是对实施列举的八项违法犯罪情形之一,才能使用这些警械。这些对象是:


  1.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结伙斗殴”是指成帮结伙地进行打架斗殴的行为。“殴打他人”是指以暴力直接损伤他人身体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理取闹,从而引发与他人的冲突或纠纷的行为。“侮辱妇女”是指以下流无耻的动作、语言,调戏、侮辱、捉弄、猥亵、摧残妇女的行为。“其他流氓活动”是指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伤风败俗的行为。


  2.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即指纠集多人,以哄闹、纠缠、辱骂,强行闯入等方式对公共场所进行干扰和破坏的行为。


  3.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即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4、强行冲越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即指不听劝阻,用强制甚至暴力的方式越过警察为执行勤务需要而设置的界线。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即指在警察履行职责时以暴力方法进行反抗、拒不服从或进行阻挠和干涉的行为。


  6、袭击警察的。即指对警察进行攻击,包括对人身的暴力攻击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居住或办公的房屋等进行暴力攻击的行为。


  7、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这是除上述六种情形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需要当场制止的行为。具体包括: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飞机等公共交通运输秩序的;在公共场所捏造或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行为。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况。指除《条例》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情况。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在执行上述强制措施遇到抗拒、逃窜等情况时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这些都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


  (三)程序条件。指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必须事先向当事人发出警告,经警告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这些警械。警告是指以口头语言或者其他方式向违法犯罪人员发出立即停止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将受到强行处置的告诫。警告无效是指违法犯罪人员经警告后,非但没有停止,反而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拒不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情形。


  (四)限度条件。指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这种警械具有较强的攻击性,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甚至生命危险。因此,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掌握一定限度。


  在具体使用警棍等驱逐性、制伏性警械时,往往要遇到比较复杂而不易掌握的问题,使用这类警械时,必须遵循这样几项原则:


  1.对抗拒警察命令、具有严重危害的违法分子使用的原则


  在违法犯罪人员中,大部分是服从警察命令,接受警察处置的,对这部分人没有必要使用警械。只有对那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的违法分子抗拒警察命令、不听警告的才可以使用警械。对袭击警察、或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履行职责的,只要有必要,也可以使用警械。除此之外,例如,对抗拒政令的行为,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等触犯党纪的行为,对违反道德行为等等,均不能使用警棍等警械。


  2.择轻、适度使用的原则


  各种警械的威力不同,在制止违法行为时只要使用威力较轻的警械能够明显制伏的,就不要使用威力较重的警械,以有效地制止对方为限度,不能无限度地作为惩罚手段持续使用。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使用这些警械的目的已经达到,应即停止使用。


  另外,一般情况下,不能对怀孕妇女、老年人,身体有明显残疾的人、病人和儿童使用警棍等警械。但当上述人员侵犯受特别保护目标、对象或情节特殊需要必须使用时除外。


  警察在使用驱逐性、制伏性警械时,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三、警察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


  手铐等约束性警械是对违法犯罪分子实行人身束缚的强制警械。警察依法执行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使用约束性警械的条件是:


  (一)主体条件。必须是警察才能使用约束性警械,非警察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不得使用。


  (二)对象条件。必须是对违法犯罪分子及重大犯罪嫌疑人才能使用。对不是违法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使用。


  (三)目的条件。必须是为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时才能使用。因为约束性警械的作用,就是约束违法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使发生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其他危险。在没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可能时,不得使用。


  (四)时间条件。必须是在执行该条规定的任务时才能使用。该条规定的任务是:


  1.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违法犯罪分子”指被司法裁决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的行为人。“重大犯罪嫌疑人”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而需要审查的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


  (l)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凡有上述七种情形之一,并在拘留中抗拒或逃窜的,都可以使用警械加以约束。这就为警察进行查缉活动,采取先行拘留的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2.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讯问、拘传、强制传唤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强制检查时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搜查时,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当缉捕到犯罪嫌疑人时,应使用警械。《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械具:


  (1)罪犯有脱逃行为的;


  (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


  (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4)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


  《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力、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警察为了保证完成法律赋予自己的特殊职责与任务、有效地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行使国家赋予的专门权力,这些专门权力在某些特定的场合,要借助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辅助而行使,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察对分工管辖的刑事案件,依法进行侦查,需要对控告、检举和犯罪分子自首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时,传唤、询问被告人时;


  (2)为保证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预审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人犯自杀、逃跑、隐匿或毁灭罪证和继续危害社会,需要对刑事被告人或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时,如对被告人拘传、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时;依法执行逮捕,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进行刑事拘留时。


  (3)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警察在行使对犯罪分子执行刑事惩罚和教育改造的权力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警察使用约束性警械的目的是束缚违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在使用中不能故意造成人身伤害。


  四、加强使用警械使用的训练


  要充分发挥单警装备中警械的作用,除了要求我们的民警充分熟悉以上法律、法规,领导鼎力支持外,还要努力澄清模糊认识,加强使用警械使用的训练。


  1、澄清模糊认识


  警械是警察履行职责时依法所使用的专门器械,是保障警察履行职责的一种基本装备。只有正确掌握了警械使用的法律条件,在临战中才敢于使用警械,而不是靠传媒偶遇或所谓的“执法记录仪”之类的证明民警清白。警械作为警察装备的勤务器械,品种内容也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更新,警械的种类不应该受《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枚举数目的约束,新近研发的产品可以归结到“等”系列之中,近年来有律师将新型警械辩称非法定警械,实属谬误逻辑。只有澄清这些模糊认识,民警在实战中才能放手一搏。


  2、加强临战心理素质训练


  依法使用警械作战一般是在火力配合下的缉捕行动,随时有流血牺牲的可能,所以培养警察良好的临战心理素质非常重要。一个具备实战能力的警察,应具备和这些品质相适应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指的就是人民警察在依法使用警械行动的紧急时刻,能够临危不惧,冷静、沉着地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并能抓住战机一举捕歼犯罪嫌疑人。刘金国副部长在全国治安管理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决支持民警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伤亡”。为我们基层民警在“三基建设”和大练兵及实战工作中正确使用警械指明了方向。


  3、模拟实战进行综合演练


  要真正做到活学活用理论知识和他人经验,光靠闭门造车是不行的,必须将书本知识和实践活动结合起来,熟记的东西未必理解它,只有理解的东西才能较好地掌握它,综合演练正好提供了这么一个契机。演练中可以将刑事侦察、查缉战术、擒拿格斗等多门学科的知识、技能在模拟实战的环境中结合起来,在实战中消化理论知识、巩固理论知识,真正做到活学活用。综合演练是理论联系实践的桥梁和纽带,是对模拟临战状态下能否正确运用平时积累的知识、技能的一次检验和测试,也是对思想作风、纪律观念和意志品质的一次检阅和考验。因而,确定演练的内容应以训练目标和教学计划为依据,以提高民警整体综合素质为目的,以坚持从难、从严、从实战需要出发为前提,通盘考虑。


  4、加强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


  国外有“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永远处于正当防卫状态”的说法,足见自我保护意识在警察意识中的重要。长期以来,由于我们不加区别地将警察进行的查缉活动等同于普通公民的正当防卫,警察受到一般正当防卫条件的限制,严重地束缚了警察的手脚,造成了警察在遇到犯罪嫌疑人威胁的情况下优柔寡断、一味忍让的现象。致使人民群众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警察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伤亡。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是与一些警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分不开的。因此必须大力加强警察的自我保护意识的训练。


  5、提高警察的职业责任感


  我国警察立法对警察的权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强行带离现场,刑事拘留,治安拘留和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权;盘查权;使用警械武器权;搜查权;执行逮捕权;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使用单位或私人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权;约束权;交通管制权;技术侦察措施权;现场管制权等。由此可见,使用警械和武器权是我国警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有些警察没有认识到使用警械是法律的职责,仅仅把使用警械及自我保护看成自己个人的权利,随意放弃。这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目前,这种观念在一些警察头脑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强调警察的职业责任感,必须强化警察使用警械的法律意识。


  作者简介:


  陈利(1965~)男,南昌市人民警察学校高讲  教研室主任


  研究方向:犯罪学、查缉战术,


  2007年由群众出版社版编着《警务查缉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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