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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2012-06-05 11:17:51  来源 :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签署公安部令,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 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着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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