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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武器的使用及其法律规范

2012-12-24 10:13:12  作者 : 朱兆坦  来源 : 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


  1  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的概念


  1.1 武器的定义和外延


  武器是用于杀伤敌人和破坏敌人作战设施的器械、装置,如:刀、枪、火炮、导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笔者认为:这里对“武器”所下的定义是存在逻辑错误的,因为不能讲“武器是……致命性警用‘武器’。”“武器”到底是什么?还是没有讲清楚。实际上,“武器”的范围很广,包括警棍、催泪弹等警械,甚至包括砖头、石块,其理由是:砖头、石块同样也能致人死亡。我们所讲的“手无寸铁”中“铁”,指的就是“武器”。但是,也不是所有的警械(即警察专用械具的总称)都是武器。比如:警械中的“警笛”就不属于武器,因为“警笛”不具有杀伤或者破坏能力。通常所指的“武器”应该是制造出来的,而不是自然产生的。按照武器是否用于公务进行分类,可将武器分为用于公务的武器和不是用于公务的武器。不是用于公务的武器主要是指一些国家(如美国)的合法的私人用枪和公民的非法用枪。


  1.2 警用武器的定义和外延


  在用于公务的武器中,按照武器是否由警察使用分类,可以将武器分警用武器和非警用武器。警用武器是指警察使用的武器。由于武器也属于器械、装置,即,所以“警用武器”包含在“警械”当中。此外,广义上的“非警用武器”还包括不是用于公务的武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民警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武警法》,警用武器可分为人民警察使用的武器和人民武装警察使用的武器。根据《条例》第1条之规定,《条例》所讲的“武器”指的就是“人民警察使用的武器”,而非“警用武器”。


  1.3 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的定义和外延


  在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使用的武器中,各类民警所使用的武器范围不同。比如:司法警察一般用不上高压水枪。一般来讲,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较广。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在直观上讲就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所使用的武器。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在概念上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可分为3类:第一类是约束性武器,如手铐、脚镣、警绳;第二类是驱逐性、制服性武器,如警棍 、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第三类是致命性武器,如枪支。其实,在一定的情况下,这里的第一、二类武器仍然具有致命性,比如:警绳可以将人勒死,警棍可以将人打死。只不过,这两类武器在致命的强度和效果上不如第三类来得快,来得坚决。由此可见,从第一类到第三类,其致命性呈逐渐增强的趋势。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 指的是第三类武器,也就是狭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的武器,即通常所讲的枪支、弹药。


  2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程序


  2.1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公安民警使用武器,就是指公安民警使武器奔向或者接触到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对社会治安构成威胁的人(或物)。比如:用手铐缉捕罪犯,用手枪击毙暴徒。实际上,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是指公安民警将武器应用于实战的行为。其时间段为:公安民警在实战前,按照规定将武器拿出装备库(或柜),这就标志着武器使用的开始,而将武器放入装备库(或柜),这标志着武器使用的结束。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定义,携带武器进行模拟训练,以及鸣枪警告,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武器使用。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在含义上有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武器”在时间跨度上要远远超过狭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比如:民警开枪仅仅是1秒不到的时间,但它属于狭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时间。而这一次开枪到第二次开枪的持枪期却是很长的,但我们不能说这枪不是在使用,这就是广义上的“公安民警使用武器”。


  2.2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步骤


  根据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时间需求,民警使用武器一般需要以下三个步骤:


  2.2.1 准备期 这个时段从武器拿出装备库(或柜)开始,到武器奔向或者接触到被使用的对象的前为止。以枪为例,我们从枪库取枪,到查看所取的枪弹是否处于能用的状态,以及判明现场情况和鸣枪警告等等,都属于使用武器(如:开枪)的预备期。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1等有关规定,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准备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取武器,即使用人按照规定将武器拿出装备库(或柜)。


  (二)查看武器,即使用人查看所取的武器是否处于能用的状态。


  (三)持有武器,即使用人握在手上,或者带在身上。


  (四)判明情况,即使用人察看武器的现场是否适宜使武器处于运转状态。比如:电警棍在有易燃易爆品附近就不能使用电击。


  (五)表明身份,即使用人在使武器处于运转状态前应该使被使用的对象知道使用人的人民警察身份。比如:亮明证件,口头说明,或者指明身上的警服、警徽、警号、警衔等等。


  (六)出枪示警,即使用人使武器处于即将击打的状态,以此向被使用的对象发出警告。


  (七)请求协助,即使用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2第42条请求在场的其他人员给予协助。


  (八)下令躲避,即使用人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以免受到伤害,或者给执行公务带来负面影响。


  (九)口头警告,即使用人命令(或口头引导)行为人(或精神病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


  (十)鸣枪警告,即使用人以响枪的方式命令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


  在一些情况下,以上有的程序不一定是要去实施,而有的程序可同时实施。


  2.2.2 启动期 在这个时段,武器使用人使武器奔向或者接触到被使用的对象。比如:武器使用人(即民警)向暴徒开枪。这个动作可重复进行。


  (一)实施击打,即被使用的对象在公安民警警告后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可以对其启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启用武器;


  (二)暂停击打,即犯罪行为人停止实施犯罪,服从公安民警命令,或者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应当立即击打,并持器戒备。


  (三)及时救治,即对受伤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救治。但是,救治的限度为:不能使民警或者群众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


  (四)在未确定危险消除前,应当继续保持持器戒备。


  在一些情况下,以上有的程序不一定是要去实施,而有的程序可同时实施。


  2.2.3 收回期


  (一)确认危险消除后,应当关闭武器保险装置(比如:关闭电警棍的电源),收回武器。


  (二)确认武器及其部件完好状态后,应当关闭武器保险装置,将武器回送至装备库(或柜)。比如:将枪上交枪库。


  3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


  3.1 公安民警用武器击打的人体部位及其法律责任


  现在,人的死亡标准有两种:一种是大脑死亡,一种是心脏停止跳动。如果发生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可“致命”。但是,我们不能就因此说:只有对人的大脑或者心脏的击打是致命的,而认为对人的其它部位击打就不会致命。大量的实践证明,击中人体任何的一个部位都有可能致人死亡。比如:受伤的上臂流血过多而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击打人的大脑或者心脏,可致人伤命,而击打人的其它部位却不会立即致人伤命。所以,击打人体的位置不同,武器致命的效果就不同。有时,一枪一命呜呼;有时,几枪也打不死。所以,人体被击打的部位与武器使用者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有一定的关联。比如:一个凶犯持枪正在向群众射击,如果在在场的持枪民警不能一枪将其击毙,那么就会有更多的群众受害。一位民警为了防止罪犯逃跑,本该击腿,却选择射击其心脏,结果致其死亡,那么该民警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犯罪。


  3.2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能力等级及其法律责任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特别是使用手铐、脚镣、警绳、警棍,看似简单,实际并不简单。比如:在使用警棍前,如何避免将正在违法的心脏病人电死?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建立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能力等级制度,民警武器使用能力的等级不同,决定其能否使用某个武器,使用什么样的武器;在某种情况下,使用什么能力等级的武器使用者;什么样的警种应该具备什么等级的武器使用能力;等等。比如:使用手枪的公安民警应该具备初级射击[4]能力;否则,就将其持枪证收回。在解救人质过程中,可以使用特级射击能力的公安民警(即狙击手)。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的能力等级不同,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比如:对于一般罪犯(不属于严重暴力行为或者不够判死刑的罪犯),具备特级射击能力的公安民警(即狙击手)如能射其腿的,却射到了头部而亡,那么其就要负法律责任。


  3.3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正当防卫及其法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的行为。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正当防卫,是其一项法定的权利,在道义上是一项责任。但是,对于民警来讲,正当防卫,既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又是在一项法定的义务(责任)。因此,民警只有行使这项权利,而不能放弃;否则,就违法。民警进行正当防卫有两种:


  3.3.1 无限防卫 顾名思义,这种防卫没有法律限度。我国现行《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什么是暴力犯罪呢?狭义上的暴力犯罪是指暴力侵害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攻击型犯罪。除了《刑法》中所提的“杀人、抢劫、


  强奸、绑架”外,还包括爆炸、武装劫持和走私、聚众械斗、组织暴乱、纵火等后果更为严重的犯罪。广义上的暴力犯罪还包括以暴力相威胁而达到目的的犯罪[6]。无限防卫针对的不是所有的暴力犯罪,而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严重危及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无限防卫的范围内。既然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就防卫的对象而言,无限防卫在武器的使用和选择上是没有限制的。


  3.3.2 有限防卫  顾名思义,这种防卫是有法律限度的。《刑法》)第二十条第1、2


  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除了遇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外,人民警察在正当防卫时,至少不能致侵害人死亡。相对于“无限防卫”来讲,“有限防卫”对于武器的用否和选择是有限制的。比如:《规程》第3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民警不得使用武器: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犯罪行为人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可能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规程》第34条规定:符合使用武器条件,但是现场没有武器或者使用武器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公安民警可以使用其他必要强制手段制服犯罪行为人。


  3.4  公安民警使用武器紧急避险及其法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人民警察不仅有维护治安的职责,而且有救险的义务。在救险的情况下如何使用武器,目前,我国还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比如:在什么情况下,使用网枪捕杀正在在街道乱跑咬人的疯狗;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手枪对之。这些,现在都没有规定。按照要求,在紧急避险时,使用武器所造成的损害的标准为: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小于要所避免的损害。这就需要我们考虑使用不同武器所带来的效益大小。


  4  我国有关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缺陷


  从总的情况来看,《条例》和《规程》的制定和施行是有利于规范民警使用武器的行为。但是,从施行的情况来看,《条例》和《规程》也暴露出一些缺点和不足:


  4.1  原则性和模糊性  从《条例》的全文来看,民警使用武器注意的重点应该是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因为这是由致命性武器的本身特点决定的。但是,我们发现《条例》的第三章对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只规定了使用的前提,并没有规定:民警在何种情况下应击打人体什么部位;何种情况下用什么武器;何种情况下什么人去使用武器。虽然有了《规程》,但是《规程》仍然不够详细,排除性条款多,仍然有不明确的空间。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困难。


  4.2 有限性和滞后性  从《条例》和《规程》的全文来看,在我国,民警使用武器受到的控制过于严格。比如:在我国,非要等到歹徒露出匕首朝警察扑来时,警察才能拔枪或者使用其它武器。也就是说,非要等到暴力犯罪出现才能用枪或其它武器。我们知道:在现实中,出枪是眨眼的事;谁出枪快,谁就赢得生命。况且,在多数情况下,罪犯在暗处,我们在明处;罪犯是不会告诉民警:“我要动手了!”这些都说明:我国现行有关民警使用武器的法律制度会导致民警在你死我活的局势下处于被动的状态,不利于民警先发制人的。而在一些国家,法律规定:警察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拔枪或者其他袭警动作时,即可直接向其开枪[7]。


  4.3 冲突性和片面性  从《条例》和《规程》的全文来看,《条例》和《规程》中的有些内容是与我国的大法相违背的。比如:《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了“无限防卫”。在这种情况下,民警使用武器就不受限制的。但是,《条例》和《规程》对此情形却有限制。《条例》含盖了《刑法》中正当防卫的一些内容,但是民警遇到险情是否使用武器,如何使用武器,《条例》中没有讲。《规程》只对制止犯罪时的武器使用作了规定,而对打击犯罪(比如:枪决罪犯)的武器使用却未作规定。


  4.4  行政性和实体性 《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很显然,它是一部行政法律。但是,从《条例》的内容上来看,其绝大多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甚至剥夺人的生命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2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


  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由此可见,制定《条例》的主体是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的。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立法法》在制定时间上后


  于《条例》。但是,就现在而言,是到了将《条例》升格为“法律”的时候了。从《条例》


  的立法初衷来看,《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让民警如何使用武器,因此,《条例》有关武器使用的程序在内容应该占多数。但是,《条例》却不是这样,而是实体内容居多。此外,《条例》将“警械”和“武器”这两个在概念上有一定交叉的词并列使用也不妥。


  上述缺点和不足的存在,对民警正确地使用武器,起到了消极的制约作用。比如:民警有枪不敢用;民警出枪迟被罪犯用枪打死或打伤。因此,修订《条例》和《规程》,并在《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武器法》以及在《规程》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武器法实施细则》,这些已经是迫在眉睫。


  5  警用武器与规范执法的关系


  目前,在我国,警用武器的设计和装备水平,以及训练水平对执法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5.1.警用武器的建设水平与规范执法的关系


  比如:当前,在基层公安机关,2005式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8]还没有普遍装备。这种手枪设有余弹显示结构,从而避免了用枪人因为枪中实际有弹而认为无弹而导致的枪支意外走火伤人的情况。这种手枪配有激光照准器,便于夜间精确打击。这些优点都是当前基层公安机关普遍使用的五四式手枪所不能相比的。试想一想,如果我们基层能够配上2005式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那么其执法的能力和水平会有一定提高。


  5.2.警用武器的训练水平与规范执法的关系


  警用武器的训练水平直接影响到执法的规范和效果。当前,在警用武器的训练上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警用武器的训练少,枪支实弹射击更少,有的民警一年也打不上一次。二是在基层,有些警用武器缺少专用的训练设施。比如:没有专门的枪支实弹射击场所。三是训练训练缺少科学性和系统性。比如:上午训这个武器,下午训这个武器;每个警种都训同样的科目,这些都违背了教学规律。四是警用武器的训练缺少法规约束。警用武器在实际使用中有《条例》和《规程》约束,那么警用武器在实际训练中应该如何使用,如何防止意外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这些都是要用法规来规范的。这个法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武器训练规则》。


  参考文献:


  1、《简明公安词典》编审委员会. 《简明公安词典》[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9年9月 第1版:699;


  2、 吕叔湘 丁声树.《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0年6月 第1版:583;


  3、《简明公安词典》编审委员会. 《简明公安词典》[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89年9月 第1版:695;


  4、 马强  等 《公安系统人民警察实战基础训练教程(试行)》[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8月 第1版:57;


  5、 马敏艾  舒和润  随庆军 《公安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2月 第1版:35;


  6、 刘文成 《犯罪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1年8月 第1版:342;


  7、 李留学 《当前警察使用武器问题的探讨》 [J] 合肥:《安徽公安》2001(6):38;


  8、 邹继京 王峰 《评析2005式9毫米警用转轮手枪》[J] .北京:《公安教育》2009(3):44-47;


  作者简介:


  朱兆坦,男,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副主任,三级警督,法学学士,安徽省公安厅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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