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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现场急救的法律探讨

2014-03-17 09:46:31  作者 : 刘均艳  来源 : CPS警装网


  案件回放:


  南京彭宇案,是2006年末发生于中国江苏南京市的一起引起极大争议的民事诉讼案。


  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在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人来人往中,老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老太指认撞人者是刚下车的小伙彭宇。老太告到法院索赔13万多元。


  2007年9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主审法官王浩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即45876元,10日内给付。


  事件最大的争议来自于一审法院的判定书,其判定大量的使用“常理”并不符合社会认识。


  一审判决书所用常理:“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由于法官所用之“常理”具有法律效力,将强制性的修正社会原来的常理认知。 相关政府法律部门,也没有公开宣传一审“常理”不符合审理规则,表明杜绝此类“常理”。 彭宇案使社会认知到,做好事可能遭遇被一审“常理”甚至被二审终审“常理”的巨大威胁。 自此,一审法官所用之“常理”在逐步成为新的社会规范,社会道德风气剧烈滑坡[1]。


  且不论彭宇案最后的真相,好人难做、救人怕担责任,成为道德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


  2011年10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一名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被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货柜车碾过。7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对此不闻不问。最后,第十九位路人即中年清洁女工陈贤妹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


  类似的事件还很多,为什么国人会“见死不救”,是值得我们反思。


  分析原因主要有三点:1、法律对公众急救行为相关保护措施的缺失无疑是一个重要因素。2、急救意识薄弱3、没有学习过急救知识。这里主要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国外及香港院前急救行为的法律规范


  (一)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从法律上确立了公众急救行为损害后果的责任豁免权,其中尤以美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good Samaritan law),或译为“善良撒玛利亚人法”(善良撒玛利亚人,意为好心人、见义勇为者)最为经典。它是欧美等国关于在紧急状态下施救者(good Samaritan)因其无偿的救助行为给被救助者造成损害时免除责任的法律制度。


  而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为免除本人的急迫危险而管理事务的,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日本民法典第698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无因管理:管理人为避免对本人身体、名誉或财产的急迫危害,而管理其事务时,除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2]。


  (二)香港第509A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中规定曾受


  急救训练的人须为任何以下人士之一:


  1、持有由圣约翰救伤队、医疗辅助队或香港红十字会发出的急救合资格证明书的人;


  2、或属《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所指的注册护士的人;


  3、或已完成急救训练课程并持有由处长认可的组织所发出的证明已完成该课程的证明书的人[3]。


  香港法律规定每150雇员中至少1人持急救证,保安、健身教练等职业必须懂急救。


  (三)香港急救员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刑事责任


  原则上,要构成刑事罪行,需要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动机。急救员如对伤者当时所受的创伤做出合理评估,并根据评估实施急救措施,在行为上是没有触犯刑法的。就算在评估伤势方面有错误,因而采取了错误的急救措施,急救员如果没有对伤者造成伤害的动机及没有涉及严重疏忽,也无须负上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急救员基于人道立场施救,在民事责任方面,他对伤病者即负上了一般医护人员对伤病者应负的谨慎责任。假如一名合格的急救员在面对同一现场环境及伤病者的病症时,会根据合理的急救理据,而采取同一措施施救,即使有证据显示急救员施行急救时反令伤病者受到伤害,这名急救员亦无须对此负上疏忽的民事责任[4]。


  由此可见,国外及中国香港的法律在现场急救方面对好心救助人有免责条款,这样让救助人无后顾之忧,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提高公民道德,崇尚对生命的尊重和责任。


  二、中国大陆的急救法律


  1、全国


  由于我国缺少保护救助人行为的专门立法,当被救助人状告救助人时,很容易将救助人当作侵权人对待。


  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和一百二十九条专门设立了两个制度来保障在紧急情况下施救者的免责。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是无因管理制度,即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属于无因管理,是一种免责的理由。司法实践中,除非管理人基于故意或重大责任性过失,否则均可免责。而且无因管理对管理人不要求资质,只要求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紧急避险制度,除非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否则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不过,无因管理和紧急避险是在基本法里规定的,如果想进一步推动急救事业发展,有必要针对急救专门立法,有了这样一部专门针对急救医疗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就可以明确,配备急救设备、人员的责任[5]。


  在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中规定,是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对于施救者个体来说,是有免责条款的。


  2、《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是我国首部保护救助人权益的法规。确定了“好


  心人免责”的规则,为救助人规避可能遭受的法律风险,从而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


  《条例》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前两条原则指的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施救者不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样规定,能够有效免除好心助人的后顾之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指的是,如被救助人主张其遇到的险情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被救者负举证责任[6]。


  三、警察急救的法律依据


  (一)香港警察的急救现状


  香港政府颁布的《警察条例》,以及香港警务处长根据本条例指定的《警察通例》、《程序手册》和《警察(纪律)规例》等,都是香港警队管理的法律依据。


  警察训练学校主要是针对本港警察新警入职老警的在职培训。新警员开设的课程包括急救训练课程,此类课程的开设,主要是倡导学警发扬“助人和救人精神”,以便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民众。


  被聘为督察或警员,接受为期36星期或27星期的基本训练,包括急救等课程,通过考试,才能在警察学员结业。


  在香港,已趋完善的急救法律法规以及全社会范围的系统急救培训体系,使香港成为亚洲最安全的城市。


  (二)大陆警察急救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六章警务保障第五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统一喷涂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对于警察这一特殊的人群是否适用,有待我们探讨。


  一面是群众对我们的期望,一面是急救现状的不容乐观,警察要充分发挥对群众的救助效果,从法律保障、培训机制等方面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我国院前急救培训开展较晚,最初开展急救培训的是红十字会。国内主要是红十字会与急救中心承担公民急救培训的职责。深圳已在2003年正式实施了社区第一目击者急救知识培训工程,但目前深圳公众急救知识的普及率不足2%[7]。


  2、警察的急救培训也不尽人意。


  公安部没有统一的警察急救教材,各地培训课程不统一,考核标准不统一,发放急救证机构资质不统一;获得证书者即具备急救资格,就深圳警察而言,急救证书获得人数远远满足不了执行警务的需要。急救复训效果不理想,流于形式;国内急救相关法律不完善,现有执法环境对警察又提出更高的要求,警察该如何作为,值得大家一起探讨。


  与深圳市急救中心、市局警察训练学校等业内同仁达成共识:在警务现场急救中尽量做到谨慎,注意取证;取得急救证书,为规范救助程序提供支持;延伸救助含义,可以控制现场,搬离危险区域、拨打120请专业医疗救助,有能力和资质应该按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急救。


  作者简介:


  刘均艳 (1972年9月~)女


  深圳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急救教官,主要从事警察急救的研究和培训工作。


  参考文献:


  [1]南京“彭宇案”续:判决引发三大争论焦点 南京晨报2007年9月6日报道


  [2]《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2年第6期我国公民非专业急救的法律问题现状  作者 詹剑 孙国刚 欧册华


  [3] 香港《职业安全及健康规例》


  [4]《急救证书课程手册 2011修订版 》香港圣约翰救护机构


  [5] 《现有法律可以保障急救的免责》北京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医学伦理与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王岳


  [6] 深圳商报2013年07月01日报导


  [7]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2年第6期我国公民非专业急救的法律问题现状  作者 詹剑 孙国刚 欧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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