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国外警察使用武器的法规
2014-11-10 11:04:27 作者 : 王先琳 来源 : CPS警装网警察是国家的权力工具,必须得到国家保障才能实现社会控制的目标,警察的暴力必须得到强化和保障后才能维持。警察是国家重要的专政工具之一,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所赋予的特殊强制手段维护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从正式警察诞生起,警察权力从形式上和实质上都被国家用各种方式强化固定下来。从形式上看,各国不论国体和政体有多么明显的差异,均用法律规定警察组织的共同职能是维护国内安全,实施法律,维持社会和政治秩序,警察拥有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履行职能。
世界各国对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都非常重视。许多国家不仅在法律上对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甚至在宪法上也有规定,通常将警察开枪的情形与公民享有的生命权放在一起规定,明确规定合理合法地使用枪支等武器造成死亡不属于侵犯公民的生命权。由于各国国体和政体的明显差异,警察使用武器的法规也不尽相同,其立法思想、理念也不尽相同,执法手段、措施及处置方法更不相同。但有一点却是相同的,这就是从1829年建立警察之初就明确了限制使用武力的原则,时至今日,“最小动用武力论”仍然是各国警察学最基本的原理。
在讨论各国警察学的原理和对警察开枪情形法律规定之前,有必要对一九九〇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七日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联合国通过《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是:鉴于执法人员的工作是项极其重要的社会服务,因此有必要维护其工作条件和地位并在需要时加以改善,鉴于对执行人员生命和安全的威胁必须看成是对整个社会安定的威胁, 鉴于执法人员的保护由《世界人权宣言》给予保证并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加以重申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鉴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监狱管理人员执勤时可使用武力的各种情况,鉴于《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 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确有必要并为其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情况下方能使用武力,鉴于在意大利瓦伦纳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筹备会议就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今后工作中应予考虑的因素达成了一致意见,鉴于第七届大会特别在其第14 号决议中强调,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时应相应注意对人权的适当尊重,鉴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其1986 年5 月21 日第1986/10 号决议第九节中请会员国在执行《守则》时特别注意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问题以及联合国大会在其1986 年12 月4 日第41/149 号决议中对经社理事会提出的这一建议表示欢迎,鉴于在适当关心执法人员个人安全的情况下,应该从司法工作、保护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担负维护公众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责任以及其资格、培训和行为的重要性等方面,考虑执法人员的作用。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根据《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1 条的评注:“执法人员“包括行使警察权利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押权力的所有法律官员,不管是任命的还是选举的。有些国家的警察权力同军方当局人员(不管是否穿制服)或由国家安全人员行使,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认为包括这些部门的人员。下列各项基本原则是为了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执法人员发挥正当作用而制订的,各国政府应在其本国立法和惯例范围内考虑并尊重这些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执法人员予以注意,并提请其他人员例如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和立法部门人员及一般公众知照。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列举了一般条款:1.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制订和执行关于执法人员对他人使用武力和火器的规章条例。在制订这些规章条例时,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对与使用武力和火器有关的道德伦理问题不断进行审查研究。2.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尽可能广泛地发展一系列手段并用各类武器弹药装备执法人员,以便可以在不同情况下有区别地使用武力和火器。这应包括发展供适当情况下使用的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以期不断扩大对使用可引起死亡或伤害人身的手段的限制。为了相同目的,执法人员还应可以配备自卫设备,例如盾牌、钢盔、防弹服和防弹运输工具,以便减少使用任何种类的武器的必要性。 3. 应认真评价非致命但可使抵抗能力丧失的武器的发展和部署,以尽量减少危及与事无关的人的危险,并应认真控制这类武器的使用。 4. 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诸使用武力或火器。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5. 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 (a) 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 (b) 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并尊重和保全人命;(c) 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 (d) 确保尽快通知受伤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 6.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造成伤亡时,应根据第22 条原则立即向其上级报告。 7. 各国政府应确保对执法人员任意使用或滥用武力或火器的情况按本国法律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惩处。 8. 各种非常情况诸如国内政局不稳或任何其它紧急状况均不得作为任何违背上述各项基本原则的理由根据。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中的特别条款是:9. 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10. 在第9 条原则规定的各种情况下,执法人员应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分并发出要使用火器的明确警告,并且留有足够时间让对方注意到该警告,除非这样做会使执法人员面临危险,或在当时情况下显然是不合适的或毫无意义的。11. 有关执法人员使用火器的规章条例应包括有下列准则:(a) 具体规定准许执法人员携带火器的各种情况并说明允许携带的火器及弹药的种类; (b) 确保只能在适当的情况下才使用火器,并尽可能避免引起不必要伤害的危险;(c) 禁止使用会引起不必要伤害或产生不必要危险的火器和弹药;(d) 规定火器的控制、储存和发放办法,包括规定程序确保执法人员对发给他们的火器和弹药负责;(e) 规定在使用火器时应酌情发出的警告;(f) 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中使用火器后的报告制度。对非法集会行使公安权力。12.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所体现的原则,人人都可参加合法与和平的集会,因此各国政府以及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认识根据第13 和第14 条原则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13. 在驱散非法而非暴力的集会时,执法人员应避免使用武力,或在实际无法避免时应将使用武力限制到必要的最低限度。14. 在驱散暴力集会时,执法人员只有在实际上已不可能使用危险性较小的手段的情况下方可使用火器,并且只限于必要的最低限度。执法人员除非在第9 条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在这些场合使用火器。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规定,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行使公安权力:15. 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武力,但在为维持监禁机构内部的安全和秩序确有必要时或在个人安全受到威胁时除外。16. 执法人员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不得使用火器,但在为了进行必要的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威胁时,或为了阻止构成第9 条原则所述危险的被拘禁或扣押人员逃跑而确有必要时除外。17. 上述各原则不损害《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特别是其中第33、34 和54 条所规定的监狱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对资格、培训和指导的规定是:18.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经过适当的筛选程序而选定,具备有效地执行任务所需要的良好的道德、心理和体格素质并接受全面连续的职业培训。他们之是否继续胜任须受定期审查。19.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所有执法人员均按使用武力的适宜熟练标准,经过训练和测验。需要携带火器的那些执法人员只有经过使用火器的特别训练结业后才可获准携带火器。20. 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各国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应特别重视警察道德伦理和人权问题,特别是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其他不用武力和火器的办法,包括和平解决冲突、理解人群行为和运用劝说、谈判和调解方法以及技术手段,以便限制使用武力或火器。执法机关应根据具体事件检查其培训方案和实施程序。21. 各政府和执法机关应对参与使用武力或火器场面的执法人员提供疏缓紧张情绪的指导。
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报告和审查程序为:22.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为第6 条和第11(f) 条原则中所提的一切事件建立有效的报告和审查程序。对遵照这些原则作出了报告的事件,各国政府执法机关应确保进行有效的审查,并确保独立的行政或检控部门可以在适当情况下行使管辖权。在造成有死亡和重伤或其它严重后果时,应立即向负责行政审查和司法管理的主管当局送交详细报告。23. 遭使用武力和火器的有关人员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可向一个独立的程序申诉,包括司法程序在内。如此种人员已死亡,本规定应相应适用于其受养亲属。24.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上级官员如果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其管辖下的执法人员正在或已经采取非法使用武力或火器手段而没有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予以阻止、禁止或报告者,追究责任。25. 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应确保,对执法人员按照《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和上述基本原则拒绝执行使用武力或火器的命令或对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武力或火器提出报告者,不给予任何刑事或纪律处分。26. 如果执法人员知道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使用武力或火器的某一命令明显是非法的,而且有合理机会可以拒绝执行此种命令,则不得以服从上级命令作为辩护理由。无论如何,责任也属于发出此种非法命令的上级官员。
总之,在这个原则里,对警察使用武力和武器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如第9条就明确规定: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是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危胁;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以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生命而确实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
联合国《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是会员国共同遵守的原则。世界各国在法律上对警察可以开枪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甚至在宪法上也有规定,通常将警察开枪的情形与公民享有的生命权放在一起规定,明确规定合理合法地使用枪支等武器造成死亡不属于侵犯公民的生命权。韩国、日本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瑞士,英美法系的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倾向于这种观点。在不同法系的警察法中,适用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理论作为警察职务防卫正当性基础的还有不少国家,但有的较为明确,有的较为含糊。在英美法系也多采用混合学说。
津巴布韦宪法第十二条(生命权的保护)第一款规定:“除了执行法院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判决之外,任何人不得被有意剥夺生命。”第二款规定:“在下列法律允许的情形下使用武器造成死亡是正当合理的,不视为违反第一款的剥夺生命:(1)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2)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3)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或者驱散非法聚集;(4)为制止长官的犯罪命令,或者因战争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死亡。”第三款规定:“不管怎样,第二款的适用必须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无论如何在程度上不能超过最近在同样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的情形。”当然,这些规定也是对有关部门和人员使用枪支等武器的范围的限制,也是对立法机关进行有关立法的约束。
“新西兰警察行动规则”规定,警察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之一是,“为保护自己或他人免遭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而且使用力度较小的手段将不足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从条款规定的警察职务防卫的目的及成就条件上分析,也明显具有正当防卫的意义,至少从形式要件上是如此。
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中规定有妨害公务罪。在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等法律规定中有袭警罪或在刑法的量刑指南中专门注明将袭警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从遭受恐怖主义袭击后的美国和英国强化警察权得到证明。
美国联邦刑法中将警察执行职务的防卫行为规定为正当防卫的一种,称之为执法防卫。所谓执法防卫,就是国家以刑事法律的形式允许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以及协助警察的公民在制止不法侵害时,有权运用适度的暴力,而且在其枪支使用条件中,明确列有正当防卫的条款。“9 · 11”事件后美国的警察权的强化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软化司法令状的限制;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限;增进部门间的情报披露;扩大警方的搜查、逮捕、窃听权;设立未经审判的无限拘留权。
同时,美国是世界上枪支泛滥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美国司法部统计,全美国民间约有两亿多支枪。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枪支往往比警察的火力还强大。因此,美国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时刻保持警惕,随时准备依法开枪。每个美国警察在开枪前的一刹那一定要想清楚两个问题:第一,开枪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警察开枪必须是为了保护民众或自己的生命安全,或者是为了防止更大的罪案发生。第二,除了开枪以外,还有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解除威胁?美国警察开枪的动作往往十分迅速,因为他们无法判断和自己讲话的人是不是一个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
美国警察原来长期使用左轮手枪,但因其装弹少、射程短,后来改为现在使用的射程远、威力大、可装18 发子弹的格洛克半自动手枪。“9 · 11”事件后美国空警首次开枪击毙可疑乘客,就因为该男子声称背包中有炸弹。事后证明,他患有精神疾病,出事时没有服药。对普通美国民众来说,不要被误认为有袭警企图很重要。如果被警车拦下,司机停稳车后,应该摇下车窗,双手放在方向盘上,等待警察的指令。未经允许千万不要乱翻东西,更不要擅自开门下车。因为一名警察检查证件时,他的搭档就站在车的另一侧,时刻准备开枪射击袭警者。
“依法”只是美国警察开枪而不被惩治的前提。由于美国枪支泛滥,美国法律禁止警察鸣枪警告。因为鸣枪警告往往让逃跑者跑得更快,袭警者下手更狠。美国警察每次在执行任务中开枪后,都要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冗长的表格。违法开枪的警员,会受到纪律处分,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严格,但是让一名神经紧张的警察在一刹那判断出是否应该开枪有时绝非易事。
德国法律规定,各州都可自由选购手枪,目前使用的主要有3种,可发射8到18发子弹。德国警官的装备有:一支半自动手枪、2个备用弹匣、警棍和手铐等。个别警察因工作需要可配备2支手枪。配备的总重二三十公斤的防弹衣、头盔、护膝等装备,不仅能有效地保护自己,还能对罪犯起到威慑作用。德国警察下班后都穿便装,一旦发现罪犯会立即报警,而不是赤手空拳同罪犯搏斗。
德国内政部的资料表明,德国民间共有近800万支合法枪支,平均每10人就有一支。最近5年,德国每年因公牺牲的警察只有一名,这与德国警察训练有素、注重警用实战技能密不可分。虽然德国仍是“世界上最安全的国家”之一,但加强私人枪支管理已成为德国社会的重要话题。德国通过枪支控制法案,将公民合法拥有枪支的最低年龄从18岁提高到21岁,25岁以下的申请购枪者要出示身体和精神健康证明,并禁止私人拥有连发枪。
德国警察开枪要遵循“最小动用武力原则”,尽量使用非致命武器,如网枪、眩晕弹和黏着剂等。开枪前还要遵守以下规定:开枪前必须表明身份;在拒捕或者警察受到生命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并只能打非致命部位;在对方没有武器、已缴械投降,或者歹徒手里有人质等情况下,警察不得开枪。警察一旦开枪,会有专门人员在对口头警告情况、开枪理由、目标距离等认定与分析后,形成书面报告并据此处理。
工业革命所带来的贫困和人口增长导致英国社会中阶级矛盾异常尖锐,社会秩序空前混乱,促使政府职能从自由放任主义向国家干涉主义转变,新型警察制度应运而生.1829年,英国国会颁布<都市警察法>,授权在伦敦建立新型警察机关。该法在确认新型警察机关合法地位的同时,还从领导权力、组织管理、财务管理、职务保障以及警务工作原则等方面为新型警察机关构建了基本的法律框架,被誉为现代警察制度的奠基之作。.2005年4月,英国王室批准了议会两院通过的《严重有组织犯罪和警察法2005》。该法共6章,179条。其明确规定了组建国家(打击)严重有组织犯罪局(SOCA)(该局的职能等类似美国的联邦调查局FBI),该局的章程、职能、权力及该局与相关部长的关系。该法明确规定撤销原国家刑事情报局和国家刑侦总队,两机构的原有建制、职能及关税和国内税局的打击贩毒和洗钱职能都划归新组建的有组织犯罪局,相关人员也一并转入。同时还明确规定了针对SOCA人员的投诉和渎职行为的调查程序。伦敦大爆炸后,英国首相布莱尔表示要大大增加治安巡逻警的权力,遇有不良青年时,可以启用“反社会行为规则”予以惩罚制止。
日本是个对枪支管理非常严格的国家,只允许自卫队、警察、海上保安厅等机构使用枪支,民间不允许持有枪支。日本对警察使用枪支也有一些规定:要避免因使用枪支而进一步刺激犯罪分子;用枪指向犯罪分子起不到威慑作用时,可向天空等安全方向开枪;开枪时,要警告对方“我要开枪了”;警察如果在执行任务中开了枪,要向上级做出详细的报告等等。人们时常能在日本街头看到全副武装的警察,他们既有警棍也带枪,日本警察使用的是0.22英寸口径和0.38英寸口径的左轮手枪。不过他们使用枪支的场合较少,以至于有些警察会在关键时刻“忘了自己带着枪”。
巴西是世界上枪杀死亡率最高的国家之一,每年约有3.9万人死于枪杀,这与巴西枪械泛滥有很大的关系。巴西法律规定,公民有权拥有枪支,但不准携带枪支上街或去公共场合。巴西警察条例规定,携带枪支的警察只有在犯罪分子携带武器进行犯罪活动、拒捕或者警察需进行必要自卫时才可以开枪。这个尺度比较合适,既有力打击了犯罪,又保护了警察的安全。巴西警察分联邦、州和城镇三级,联邦和州警察一般都佩枪执勤,城镇警察一般不携带武器。巴西警察现在配备的是本国制造的0.4 英寸口径自动手枪,执行重大任务时,也会携带自动步枪或微型冲锋枪。巴西的武装警察是荷枪实弹,每人除枪内的12 发子弹外,还有一个备用弹匣。巴西警方正在研制激光手枪,既可制伏犯罪分子,又不将其置于死地。在巴西,很多黑社会帮派盘踞在贫民窟里,许多犯罪活动都是直接针对警方的。警察的职业危险很大,每年全国有2000 多名警察牺牲。巴西警察的武器远远不及犯罪分子,警方甚至从歹徒藏身处发现了微型导弹。在2005 年的全民公决中,64 %的巴西民众反对政府的禁枪法案。这主要是因为广大民众对警察失去信心,只想自己拥有武器保护家园。部分民众表示,禁枪是社会治安转好的首要条件。但更多人认为,禁了枪也不可能终止枪支暴力。有专家说,禁枪法案无法通过导致枪支泛滥,枪支泛滥导致暴力事件层出不穷,而暴力增多更无法实现禁枪,如此恶性循环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以上的描述中可以看出,各国都有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规定,同时,各国警察也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警察的开枪权就是这样一种权力,它的生效只是一瞬间的事,但后果确是严重和致命的。警察的“自由裁量”要以良好的职业培训作基础,若没有一套完整的审查程序加以制约,若缺乏有效的问责机制与之相辅,当然容易产生从无辜者受害到逞凶者肆虐等一系列问题。在这方面,美国警察有一些比较完善的经验可供参考。在美国警察局的政策当中,对一些具体情境下应当如何作出反应、以及必须避免何种反应,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这样,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就有严格的程序可供遵循,例如不能向开动着的车开枪等,受过严格训练的警察可在下意识间做到依程序办事,完善的程序对于警察能够免因犯错而受追究已构成了有效的保护。
美国是一个高度城市化的国家,城市的居民人口占据了美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城市的市区往往是治安状况最复杂的区域。警察局下设巡逻处、侦查处等部门,但是巡逻处是规模最大的部门。治安巡逻是美国城市警察警务工作的核心。美国警察机关首先必须设置巡逻部,巡警能够胜任的基础警务,就不必另设其他部门;只有巡警的技术、时间或能力不能有效地执行某些警务时,才有必要设置专业部门辅助。美国有些小城镇警察局甚至只设若干巡逻队负责所有警务。
美国警察有可以随时开枪的权利,虽然和该国社会枪支普及有关,但更多源于一种内心信念和监督制度的保障。美国警察使用武器,内心有两个信仰--法律和人权,在这两个价值标准的恒久左右下,加之民众、媒体和司法的监督无处不在,警察开枪多但鲜有违法开枪的情形,至于利用武器进行私人报复的现象则极为罕见,所以民众信任警察的开枪行为。
美国警察在工作期间都是一身戎装,手枪、手铐、警棍一样都不少。不论是市局局长,还是分局局长都是如此。美国的巡警更是装备齐全,巡逻车上都装备有AK47自动步枪。美国警察高度重视街面的巡逻,并投以重兵。圣荷西警察局有1400名警察,其中600多人是巡警;而洛杉矶警察局中区分局,共有300多名警察,其中200多人供职于巡警部门。美国的巡警巡逻方式非常灵活,巡逻车装备齐全,尤其是GPS(全球定位系统)的应用非常广泛。每台车上都装有一台电脑,既可以查出许多信息,也可以看电子地图,指挥中心下达的指令在屏幕上也可以看到。事件的性质,发生的位置、街区一目了然。除了常见的巡逻车之外,很多城市都使用自行车巡逻。无论是夏威夷、旧金山,还是洛杉矶、华盛顿,到处可以看到自行车巡警的影子。纽约市更是全方位立体巡逻模式,直升机、巡逻艇都参加了巡逻。在美国许多城市,都设有专门的直升机援助部门,直升机已成为一项重要的警务装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还有让人想不到的地方,比如机构设置相当简单。许多城市二级机构并不多。圣荷西警察局只有4个二级机构,其中有一个行政管理及警务保障部门。全美第三大的洛杉矶警察局,也只有十几个二级机构。在美国,降低犯罪率的责任放在了刑侦部门。这些部门内分成若干组,分别应对不同的犯罪。每个探组在负责侦破案件的同时,还要负责降低犯罪率,这听起来确实很新鲜。只要某一类犯罪率高了,这个探组就会受到上级问责。洛杉矶警察局每周还要召集19个分局的局长开会,哪个分局的犯罪率高,哪个分局的局长就要当面做出解释并拿出措施限期改正,分局长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分局长遭到问责之后,同样会问责刑侦部门的指挥官。
美国警察高度重视警员的实战训练,特别是枪械的使用及特种驾驶技能。每个警察局都规定了不同的训练时间和要求,新警员的训练一般在7-8个月,在职警察每年也有训练标准的硬性规定,警察可以根据情况选择训练课目及时间。像洛杉矶警察局,该局共有训练中心三处。每个警察招募进来之后到上岗之前的培训支出人均竟高达10万美元。美国警察拔枪后,是禁止鸣枪警告的,拔枪就必须朝人打,而且一打就的是两枪。美国警察在开枪前的一刹那一定要想清楚两个问题:第一,开枪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警察开枪必须是为了保护民众或自己的生命安全,或者是为了防止更大的罪案发生。第二,除了开枪以外,还有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解除威胁?比如说,当坏人驾驶汽车向一名警察冲过来的时候,假如这个警察能够凭藉纵身一跃而脱险,那么按照洛杉矶警察局的规定,就不应当开枪。美国警察每次在执行任务中开枪后,都要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冗长的表格。
虽然各国警方对警察开枪均有严格规定,但绝对严格的执行却并非易事。由于多种因素,警察误杀事件在许多国家都有出现,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犯罪者携带性能良好的武器、袭警事件又屡屡发生的情况下,既要确保警察和公众的安全,又要减少误伤,这已经成为困扰世界许多国家警方的难题。随时准备依法开枪是警察必备素质
于是,不少国家都瞄准了非杀伤武器的研制与装备。最近美国麻省福斯特·米勒公司就研制出了一种“网枪”。这种“网枪”很像一杆常规的猎枪,只是射出来的是一张网,而不是子弹。网枪的时速约105公里,射击时发出很强的声音,枪口闪耀着大片火光。网被快速发射出去,把犯人击昏,像网鱼一样把疑犯捕获。这种网的网络格距宽疏,警察足以把嫌疑犯覆盖住,并来得及把他铐上。试想一下:警察在街头对付在逃或顽抗的嫌疑犯时,突然举枪瞄定目标,轰然打响,枪口冒光,一张大网向犯人撒去,还没等嫌疑犯反应过来,已束手就擒,被扣上手铐。这对打击犯罪,缉拿嫌疑犯是多么有效,特别有利保护人权,减少人员伤忘,真是一举数得。(本文节选自《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一书)
作者简介:王先琳 男,湖北荆州人,杂志主编、高级记者、中国亚太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清华大学领导力培训导师,对战略管理、宏观经济学、法学、新闻学和公安实战理论颇有研究,出版《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等七部专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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