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缉毒情报的证据转化研究
2014-11-21 09:45:31 作者 : 付文达 戎蕊 来源 : CPS警装网“缉毒工作,情报先行”,缉毒情报在现实缉毒工作中发挥了基础性的重要作用,是人民禁毒战争的重要载体,也是侦查破案的前提条件。然而在缉毒实践中,许多毒品犯罪案件却由于证据不足而很难达到诉讼目的,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没有实现缉毒情报诉讼价值,没有将情报成功地转化为证据。
1 毒品案件的控制下交付概述
控制下交付是1988年《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确立的打击毒品犯罪尤其是跨国毒品犯罪的措施。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控制下交付指禁毒侦查部门发现有关毒品贩运线索或者查获毒品并在保密的前提下,将毒品置于警方的严密监视控制下,按照毒贩事先计划或约定的贩运毒品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式,顺其自然将毒品最终交付给接货人,使禁毒侦查部门控制毒品贩运的全过程,并以此发现和将涉及的所有贩毒人员一网打尽的侦查措施。它是秘密侦查措施的一种,本质上属于一种监控型秘密侦查。
作为实现侦查工作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的一种侦查理念和模式,控制下侦查在缉毒现实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我国于1989年加入《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后与多个国家、地区联手采用控制下交付手段破获了数起跨境毒品犯罪案件,在国内运用控制下支付手段破获了大量跨地区毒品犯罪案件,有效提高了缉毒工作效率。[2]鉴于控制下交付在使缉毒情报实现其诉讼价值方面的特殊优势,它已成为我国缉毒侦查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一种方法。
2 控制下交付下缉毒情报的证据转化
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对于毒品犯罪也是一样,只有合理、充分地运用缉毒情报,使其成功转化为打击毒品犯罪的证据,实现缉毒情报的诉讼价值,才能加大对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这也是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相关部门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3]缉毒情报转化为诉讼证据的过程可以有三种方式:一是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功进入诉讼程序,成为诉讼证据;二是只能作为侦查线索,不能进入诉讼程序,通过线索发现其他毒品犯罪证据,实现间接转化;三是在第二种情形的前提下,未能成功转化,或是未能引发其他诉讼证据的收集程序的启动,即转化失败。现实工作中,缉毒情报往往不能直接转化为诉讼证据。因此,实现缉毒情报至证据的间接转化,即第二种方式是目前我国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方式,也是最普遍的方式。
控制下交付不仅取证全面、证据固定准确,而且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侵犯最轻,在我国缉毒实践中已成为实现间接转化最成熟、最有效的方式。而能够支持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广泛应用于我国缉毒实际工作中的最重要因素,就在于控制下交付手段能够顺利地将缉毒情报转化为证据。参照我国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基本属性的“三性说”,分别对控制下交付下缉毒情报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分析。
2.1 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缉毒情报证据转化后的合法性
2.1.1 国际法角度
从国际法层面看,我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及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定等国际文件,为我国合法运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2.1.1.1 国际公约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缉毒手段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明确并肯定了控制下交付这种打击毒品犯罪的侦查手段。[4]根据国际法“条约必须遵守”这一项基本原则,我国既然已加入了这些国际公约,此项秘密侦查手段就已具备了在我国国内运用的合法性基础。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属于我国国内法渊源之一。因此,我国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相关立法也要以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作为基础。
2.1.1.2 双边条约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缉毒手段
面对严峻的缉毒形势,我国多年来积极寻求加强禁毒国际合作,通过多渠道与多个国家签署了有关禁毒等方面的双边、多边和区域的协议与协定,对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打击毒品犯罪予以明确规定。如《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中规定:“各方在打击非法贩运麻醉品及其前体以及滥用麻醉品方面采取的合作形式包括进行控制下交付。”[5]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等中也都对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打击毒品犯罪做了相关规定。
虽然我国在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监控类措施控制下交付进行了确认,但对控制下交付的适用程序、适用对象、合法界限等立法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缉毒工作中,当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抵触时,应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即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
2.1.2 国内法角度
2.1.2.1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缉毒手段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规定:“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就以法律的名义承认控制下交付为合法的侦查手段,从而结束了控制下交付在我国长时间以来仅有国际条约的签署而没有国内相应立法的空白状态。
另外,新刑诉“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指出:“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立法机关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合理内核,以法律形式明确了通过技侦手段收集的材料能够成为具有诉讼价值的证据,享有进入庭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资格,从而解决了一个长期困扰审判实务的难题。[6]这样,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为禁毒情报通过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顺利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奠定了法律基础。
2.1.2.2 其他国内法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缉毒手段
除了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控制下侦查予以明确规定外,我国国内还有一些肯定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的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的“特殊侦查措施”显然包括控制下交付手段。另外,公安机关相关的业务工作规范也对控制下交付的内容或要旨进行了相关明确,对我国实践控制下交付手段予以指导。
我国内地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于2000年,与澳门海关于2004年分别签订了《海关总署与香港海关合作互助安排》《海关总署与澳门海关合作互助安排》。这两个安排中都对双方依照各自适用的法律并在其权力和能力范围进行控制下交付合作予以明确规定,这也为内地与港、澳地区加强三地缉毒合作、共同打击跨境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2.2 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缉毒情报证据转化后的情报的客观性
基于传统学者对证据客观性的解释,即证据所反映出来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事实,情报转化为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情报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侦查人员使用控制下交付侦查手段实施缉毒行为,可以在得到缉毒情报后,在贩毒嫌疑人联系货源、寻找买主、商谈价格时,对其监控并秘密录音、录像,或者在其看货、验货、预付定金、进行交易时秘密拍照或者秘密摄像;在毒品交易的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当场拍照、称量毒品、指认和简单的讯问,争取当场将前期缉毒情报转化为证据并固定下来,由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画押,实现人赃俱获。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视听资料可以真实客观地记录和再现毒品犯罪行为发生当时的客观事实,证实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贩毒行为或者为贩毒行为做准备,直接体现了缉毒情报的真实性,从这一点上讲,视听资料在侦破贩毒案件或者预谋贩毒活动中作用十分突出,在缉毒情报的证据转化过程中发挥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作用。
2.3 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缉毒情报证据转化后的情报的关联性
情报的关联性是指情报必须与犯罪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而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相关性的情报则其不能转换为诉讼证据。控制下交付是在毒品运输和交易的过程中对毒品实施监控,以毒品的流转为监控重点,以物找人,因而这个过程始终都与毒品犯罪相关联。不论是试听资料还是当场的指认和讯问都把犯罪嫌疑人指向毒品犯罪的事实;另外对犯罪分子执行逮捕后,缉毒工作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衣物和其直接控制区域进行搜查,嫌疑人哪怕持有少量的毒品,也足以证明他们和毒品之间的关系。
缉毒情报在控制下交付手段下间接转化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在这一过程中,侦查人员通过发现暴露的贩毒集团成员,进而摸清贩毒路线、贩毒手法及贩毒活动的规律、特点,进而选择突破口,及时抓捕贩毒活动的主要犯罪人,甚至是幕后组织者和操纵者;[7]同时实现人赃俱获,有效固定相关犯罪证据,达到破案定刑,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3 完善毒品案件控制下交付的证据转化过程
尽管控制下交付在我国缉毒实践中已经成为最成熟、最有效的方式,但作为法律刚刚确认的一种侦查手段,在侦查过程中对其使用依然面临着毒品流失的风险和泄密与反侦查的威胁;对其法律规定仍然不够完善,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关部门运用该手段高效开展缉毒工作。
3.1 侦查层面
一方面是要防止毒品在流转中丢失。控制下侦查在对毒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形下,允许其继续流转,这本身就具有一定程度的风险。控制下侦查中毒品一般有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将所查知的毒品原封不动地继续流转,另一种是将其部分取出或替代后流转。[8]因此,在流转前首先需要对毒品的种类、重量、包装等具体情况进行掌握;其次,在从毒品输出地到目的地的过程中,缉毒部门必须始终将其置于严密的控制之下,可以采取秘密侦查人员在流转过程中始终与所控制毒品同行的方法,也可以利用高科技手段为缉毒部门提供毒品贩运路线、交付时间和地点等情报(如在毒品所在载体中安装定位装置等)。
另一方面,要做好控制下交付侦查行动的保密与反侦查。首先,保密是前提,要增强参加控制下交付侦查人员的保密意识,注意减少可能暴露我方侦查的行为,无论是获取线索情报,还是部署和实施控制下交付都应该严格保密,对所获取的情报证据要妥善保存。另外,要严防贩毒人员对我进行反侦查。在当今信息时代,贩毒分子也会利用各种渠道获取侦查工作的信息,传统的保密工作已经很难防止侦查秘密不泄露,因此在做好传统的保密工作的同时,也应当尽可能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防止毒贩利用高科技获取情报。
3.2 法律层面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确立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地位,明确规定了控制下交付适用的案件范围(即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但对于控制下交付的具体启动程序、条件、实施程序规则、法律责任等问题均未给予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相关的业务工作规范对控制下交付的要旨也有确定,但过于粗略,并且对其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也均未提及。因此,虽然控制下交付是秘密侦查手段中最为成熟,侵犯人身权利最小的一种,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的指导,在广泛应用控制下交付的实践中必然会产生很多法律问题,从而影响控制下交付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如控制下交付的启动标准和审批程序不规范,造成了控制下交付实施的任意性,影响缉毒工作的质量,也对公民权利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因此,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控制下交付的使用规范还不完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现有法律文件中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相关规定,制定关于控制下交付的实施细则。对控制下交付的使用条件、适用程序、法律责任和审查监督等做出明确规定,实现对控制下交付手段的规定既有原则性、纲领性文件,又有实践指导意义的可操作性的法规,使缉毒情报在控制下交付下的证据转化更顺畅,打击毒品犯罪的效率更高。
参考文献
[1]周晗.情报主导侦查研究综述[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7):4.
[2]朱晓莉.毒品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11):90.
[3]张伟.毒品案件中边防情报向刑事证据转化的相关问题研究[J].情报杂志,2011(12):30.
[4]韩增辉.控制下交付基本问题及应用-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3(1):1.
[5]王国民.论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及其法律规制[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2(1):1.
[6]董坤.论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J].四川大学学报,2013:3.
[7]林伟平.谈打击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J].公安研究, ,2003:6.
[8]刘阳.论中国侦查实践中“控制下交付”问题[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2(4):2.
[9]Michael W.Sheetz, Cyber Predators:Police Internet Investigations UnderFlorida Statute847.0135,54 U.Miami L.Rev.405.January,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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