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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2009-06-13 10:06:30  作者 : lan  来源 : 互联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行为,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民警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  下列民警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一)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民警;


  (二)直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地)公安局(处)直接从事督察、户政、治安、巡逻、防暴、监所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三)省、自治区公安厅直属直接从事监所管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等工作的民警;


  (四)公安部直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的民警;


  (五)各级公安机关直接从事信访工作的民警。


  第四条  除处置重大紧急事件或者参加重大活动外,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民警工作时间不着装。


  第五条  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执行侦查、警卫等特殊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或者被禁闭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六条  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不得着装。


  第七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等任务时,通常着执勤服、作训服。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执勤服。


  (二)着常服、执勤服时,内着衬衣,扎系制式领带。


  外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着长袖衬衣时,扎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以不扎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民警,着白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一级警督以下警衔的民警中,从事交通管理工作的民警着浅蓝色衬衣、扎系深蓝色领带,其他民警着铁灰色衬衣、扎系浅灰色领带。


  (三)着多功能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冬常服;不附内胆时,内着衬衣、春秋常服或者执勤服。


  (四)着常服、执勤服时,佩戴硬肩章。着作训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佩戴扣式软肩章。着多功能服时,佩戴套式软肩章。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着制式皮鞋、胶鞋。


  (六)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着常服、多功能服或者外着制式衬衣时,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着作训服时,戴警便帽。着执勤服时,可以戴警便帽,也可以男民警戴大檐帽,女民警戴翻檐帽。


  (二)戴大檐帽、翻檐帽、警便帽时,帽檐前缘应当与眉齐高。大檐帽饰带应当并拢,并保持水平。戴冬帽时,护脑下缘应当距眉一至三指。


  (三)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并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帽徽朝下)。无衣帽钩时,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在宿舍内时,警帽应当统一放置在衣帽架或者床铺被褥上。


  (四)驾驶或者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page]  第九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警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臂处。不得佩戴其他与人民警察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


  第十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警服与便服混穿;


  (二)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常服内着毛衣(衫)或者衬衣内着内衣时,毛衣(衫)、内衣不得外露;


  (三)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或者饰物;


  (四)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足。男民警鞋跟不得高于三厘米,女民警鞋跟不得高于四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化浓妆、戴首饰;


  (六)男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民警发辫不得过肩;


  (七)除工作需要或者眼部有严重伤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一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举止文明。不得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得席地倒卧。


  第十二条  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除参加重大礼仪性活动需要外,不得在公共场所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民警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五条  两名以上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六条  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民警人员。


  第十七条  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民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公安督察通知书》,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进行审查教育。


  第十九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扣发当月岗位津贴;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在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时评定为不称职档次,给予辞退、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等处理,并取消所在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参与评功授奖资格。


  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书面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及其人民警察。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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