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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1.4”袭警案对民警使用武器问题的思考

2011-12-28 09:12:13  作者 : 映君  来源 : CPS警装网


  山东泰安“1·04”袭警案的枪声划破新年的愉悦与祥和,三名民警、一名协警牺牲的噩耗,让九州震惊,使国人哀痛!


  泪比血红,在超度英灵、缅怀英烈之余,人们纷纷针对袭警案的细节提出质疑并展开理性思考,如:歹徒的枪从何来?警察为何不带枪执法等等……。其中,执法民警为什么不带枪给人的疑惑最大,猜测和遐想也最多。常理上讲,配备和使用武器,这是警察履行职责的需要,也是法律赋予警察的特殊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查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其中第4项规定: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第10项规定: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从以上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警察配备和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然而,令人疑惑的是,泰安“1·04”案件中的执法民警,自始至终没有反映出带枪处警和使用武器的迹象。事后,媒体报道有官员回应称:“当时民警处警只是常规调查走访,民警不带枪符合程序规定”。笔者以为,这种解释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很简单,当时民警的调查走访是为了侦破凶杀案,而侦破凶杀案件则完全符合带枪的条件。退一步来讲,即便是警察在走访调查阶段不应当带枪,但是,后来呢?当肖斌等几名民警已经被歹徒用枪击伤,警方动用刑警、巡警、交警等全城围堵刘建军等持枪歹徒时,还能说不符合带枪用枪的条件吗?遗憾的是,没有,警方还是没有使用武器。警方的案情通报称:“警方在围堵悍匪时设了多道关卡,但都被冲破,最后是用警车撞击悍匪所驾车辆,才将其逼停,悍匪下车后持枪向民警射击,而民警只能用警棍与其对峙,并最终将其缉捕”。我们在为参战民警英勇行为叫好的同时,不禁要问:是谁“绑架”了民警的配枪?又是谁剥夺了民警带枪用枪的权利?如果在后期围堵悍匪时,民警手中有枪,结果又会怎样?太多的质疑需要回答,太多的疑问需要思考。以一斑知全豹,对于枪支管理使用的疑惑,不仅泰安袭警案有,相信在全国很多基层公安机关,广大一线执法民警内心都会有。在笔者看来,问题的关键出在武器使用的理念,出在执行枪支管理制度过于僵化,出在民警使用武器的“萎缩性心理”,出在武器实战应用训练量少质低。


  一、使用武器的理念存在偏颇


  在当今以人为本的时代背景下,强调人性化执法,这并没有错,特别是在履行警察的服务、管理职责时,由于面对的对象是人民群众,因此,理性、平和、文明和公正的执法符合时代主题,符合人民警察履职的宗旨,符合公安机关的执法要求,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应当。


  但是,当警察在履行打击违法犯罪,尤其是在履行打击暴力犯罪职责时,还是一味强调人性化执法就很不现实 ,也很危险。要知道用平和、文明的态度能做好群众工作,但绝对不能制服暴徒,用人性化的手段能化解群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但绝对不能将暴徒缉捕归案。现场抓捕暴徒,通常情况下只能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方可奏效,方能最大限度地确保警察自身的生命安全。而这种在西方国家警察通用的原则,在中国却不被认可,甚至被视为歪理邪说。特别是用枪,那就更不用说了,因为动用武器是一种致死武力,是警察执法的最高武力层次,用不好就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公安机关才会有“慎用武器和警械”的要求。但是,“慎用”并非“禁用”,如果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警察都不能用枪了,那么,谁还能用枪?谁来维护社会治安?谁来打击犯罪?谁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外,还有的人认为:警察在执法行动中使用武器“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是有违法律精神的,是未经审判就将嫌疑人就地正法的不当行为,常以嫌犯“罪不致死”的理由对警察用枪提出质疑。这种观点混淆了制止犯罪和惩罚犯罪的界限,警察开枪是为了制止犯罪,而非对其所犯罪行进行惩罚。所以,嫌犯“罪不致死”的论点是不恰当的,警察开枪不是惩罚其已经犯下的罪行,而是制止其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


  美国警察用枪,强调当场击毙,只要用枪时的情形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禁止警察用枪时进行鸣枪警告(理由有二,一是鸣枪警告疑犯会跑得更快;二是鸣枪警告疑犯反抗的手段会更凶残)。而我国警察用枪,则强调同时具备四个要素:一是要判明情况;二是针对暴力犯罪;三是情况紧急;四是经警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了15种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看似很清楚,但条文过于原则和粗放,弹性太大,缺乏让民警在紧急情况下及时作出决断的操作性。实战中,因民警犹豫迟疑,不敢用枪而丧失战机,甚至导致民警伤亡或枪支被抢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面对当今日趋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和刑事暴力犯罪案件高发的态势,尽快修改和完善枪支管理使用的法律法规,尽快改变武器使用的理念,营造民警依法敢“打”必胜的用枪氛围,是提高执法打击力和威慑力,增强执法刚性力,减少和避免民警执法伤亡的明智考量。


  二、执行枪支管理制度过于僵化。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枪支管理非常严格的国家,除了军队和人民警察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配备公务枪的权利。而人民警察,尤其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配备的公务用枪,有一系列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来规范其使用和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执行,确实对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起到了良好的作用。然而,再好的法律和规定也需要完整的理解和正确的执行,否则就会出现“法”将不“法”,“规”无所“规”了。


  纵观基层公安机关枪支管理的现状,走样“遵规”的现象恐怕已成常态,其中尤其以所谓遵守“公务用枪集中保管的制度”最为突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二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⑴ 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⑵ 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⑶ 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⑴ 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⑵ 脱产学习、培训期间;⑶ 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带枪必要的公务活动;⑷ 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集中保管”绝不是一刀切,在条件不具备或执行任务需要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由民警个人保管。但是,执行中,很多基层公安机关出于怕枪“出事”的心理,往往是不顾本地实际和民警执行任务的需要,基本不批准民警个人保管枪支,而是将枪一收了之,应了“刀枪入库,马放南山”那句老话。这种一味强调集中保管的偏激做法,枪是安全了,却给执法民警的人身安全埋下了巨大的隐患。不知道泰安袭警案参与战斗的民警不带枪的确切原因是什么,但分析应与枪支管理僵化和死板不无关系,因为从当日11时20分许袭警案发生到12时45分许警方将嫌犯缉捕归案,整个全成围堵过程历时一个多小时,这其中未反应警方使用一枪一弹。事已发,人已亡,英雄不能复生。但古人言: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真希望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警营内部能有确实的体现,警察也是人,警察的生命安全应比“枪”的安全更重要!因此,全面正确的理解和执行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让民警的配枪能“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恐怕是基层公安机关执行枪支管理法规应有的态度和良知。


  三、普遍存在使用武器的“惧怕心理”


  人民警察依法配备和使用武器,本来是一个正常不过的问题,因为警察身处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承担着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的历史重任,在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暴力犯罪案件高发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在打击违法犯罪的过程中,时常会身处险境,与死神共舞,所以,使用武器乃是履行职责和自我防卫的基本需要。然而,近些年以来,使用武器却成了一个让基层民警难解的“心结”,不使用枪支担心自身安全没有保障,使用枪支又害怕受到责任追究,可以说几乎到了“谈枪色变”的地步。具体表现在不愿带枪、不敢用枪、不会用枪等多个层面上,普遍反应出民警使用武器的“萎缩性心理”。在笔者看来,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现有法律对警察的执法保护不够有力,从而使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遇抗遭袭的情况频繁发生。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在本国法律条文中规定有“袭警罪”罪名,执法对象在面对警察的执法时,必须服从,不可以以暴力手段抗拒和攻击警察,否则将会受到刑事制裁。例如:美国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命令一名交通违法的嫌疑人“不许动,将双手置于方向盘上”,该嫌疑人只可乖乖服从警察的指令,而不可有其他多余动作,如若该嫌疑人的双手不按警察命令置于方向盘上,而是有其他隐蔽的多余动作(对警察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警察出于“职务防卫”的需要,就可能使用武器控制嫌疑人,直到开枪将其当场击毙。这种从法律的层面对警察实施的特殊保护,由于能有效地减少警察遇抗遭袭的机率,细化警察使用武器的操作性,进而能有效提高法律的威慑力和对执法民警生命安全的保护效果。而在我国,关于是否应当增设“袭警罪”的争论已经很久,但始终未有定论。有法律专家认为:“我们已经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以及妨碍公务罪等罪名了,没必要在为警察单独设立袭警罪”。这种观点只注重问题的普遍性而忽略了问题的特殊性。虽然从法律的层面讲,警察也是一个普通公民,其人生安全同样受到现有法律的保护。但警察毕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担负着特殊的工作职责,其强对抗、高风险的职业特点,是和平时期任何一种职业都无法与之相比的。其他行业和公民面对暴力犯罪可以躲避,可以不作为,而警察却不行,警察作为国家的暴力工具,打击犯罪是法定职责,无论风险有多高,危险有多大,即便是赴汤蹈火,也必须勇往直前,前赴后继,别无选择。所以,给特殊的职业以特殊的保护,实在是理所应当。况且,这种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实质上是在维护警察的执法权威,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是在维护执法系统的良好运作。


  另一方面是担心使用武器给自己“招灾惹祸“。警察在实战中使用枪支确实是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顺利完成战斗任务,甚至可能立功受奖,用不好则可能受到严厉处罚,甚至是受到法律惩处。基层民警对于使用枪支有这样一个形像的比喻,即:“民警开枪时,好似一只脚支撑的是警察,一只脚支撑的是罪犯,后果难以预测”,这充分说明了基层民警不敢用枪的普遍心态。加之当下新闻媒体发达,消息传播快捷,警察稍有差错,极易成为媒体炒作的焦点,如:河南商丘民警开枪击毙嫌犯案、贵州关岭县民警开枪案等,无一不是炒得沸沸扬扬,真假难辨。类似的炒作在全国公安机关有很大的负面效应,给基层民警使用枪支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埋下了很深的心理阴影。所以,基层民警执法时宁可徒手肉搏也不愿携带和使用枪支也就不难理解了。然而,民警这种“惧怕用枪”的心理一旦成为常态,一旦成为民警和社会的普遍共识,那对于公安机关履行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来说,影响就太大了,我们决不可以掉以轻心。


  四、武器实战应用训练量少质低


  掌握精湛的射击技术,是确保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合法、合理、安全、有效使用武器的又一个重要因素。俗话说:“艺高人胆大”,这对于警察用枪而言的确是在贴切不过了。此话反过来理解,那就是:“艺不高”则“胆不大”,而“胆不大”就是缺乏自信和实战应用能力的具体表现。所以,提高民警的用枪“技艺”,是增强民警用枪自信心和实战应用能力的重要途径。客观的说,自开展全警大练兵工作以来,虽然民警的技战术水平普遍有所提高,但仅就射击训练而言,恐怕大多还停留在初级水平和较低层次上。当前,各级公安机关的射击训练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首先, 缺乏训练长效机制。射击技能的掌握和保持,射击训练的规律和特点,决定了训练必须是系统化、经常化和长期化,只有真正建立起训练的长效机制,使射击训练常态化,保证民警与武器的经常性“亲密接触”, 才能建立民警实战用枪的合理“条件反射”,才能确保人与枪发生良好的“化学反应”,才能确保射击训练的效果。但许多基层公安机关的射击训练却是随意性较大,为训练而训练,为汇报表演而训练,为完成考核指标而训练的成分比较重,缺乏常态化的射击训练机制,因此,很难保证射击训练的质量,更谈不上民警射击水平的提高。


  其次,射击训练量明显不足。但凡懂得技能训练规律的人都清楚,“量”的积累是保证“质”的提高的前提和基础,“量”不够则“质”难保,射击训练尤其如此,没有长期反复的训练,不保证相应的训练量、训练密度和训练强度,就不可能真正掌握射击技术。常言说射击水平是“打”出来的,是用子弹“堆”出来的,不打(不练)何来的能力和水平?可是,据调查显示,在许多基层公安机关,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对射击训练的重视程度明显不够,组织民警进行射击训练的次数也很少,人年均训练用弹数大多在10发以下,远远达不到上级规定的用弹指标和训练要求。


  再次,缺乏训练的针对性。根据警察履职“最小动用武力”的行动原则,民警在实战中用枪,一定是在使用其他手段难以制止,不使用武器难以达成目的的紧急情况下而采取的最后手段。因此,警情危急、情况复杂、心理紧张是民警用枪时所必须面对的客观情况,也就是说,民警是否“可以开枪”以及“怎样开枪”是在复杂多变的战术背景下进行的。而反观基层公安机关的射击训练,基本还停留在到靶场“打死靶、计环数”的初级水平上,训练的目的仅只是让民警“会打枪”和“打得准”,这种低层次训练导致的恶果,就是当民警身处险境,需要使用武器随行任务时,民警却不知所措,不会使用了,抑或是盲目使用,造成不应有的严重后果。所以,射击训练应当以服务实战为目标,要突出实用性和针对性,要将其置于法律的、动态的、战术的背景下来进行,以运动射击、互动射击和对抗射击等应用射击训练为重点,全面提升民警使用武器的综合能力,只有如此,才能缩短训练与实战的距离,才能提高射击训练的针对性,才能有效增强民警使用武器的自信心。


  参考文献:


  [1]王先琳着.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11).


  作者简介:


  高列兵(1962~)男,红河州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民警训练处处长,警务实战教官,主要承担警务技战术的教学和研究。


  佘军奇(1971-)男,云南警官学院警察体育与实战教学部副教授,主要从事警务实战教学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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