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 规则应细化
2012-05-10 09:06:32 来源 : 北青网经济科技巨变,新型犯罪因之催生,传统犯罪科技含量增加,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提升,侦破愈来愈难。传统侦查面对没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毒品、贿赂犯罪等)、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恐怖犯罪等)、隐秘性强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变得束手无策。
在此种情况下,技术侦查的优势非常明显,近代以来,各国渐次推进技术侦查法制化的进程,我国刑诉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新增技术侦查制度,涵盖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批准程序、所获材料与证据的处理,对完善刑事诉讼制度,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技术侦查制度要充分发挥其价值,仍需要不断地完善。
第一,严重犯罪的细化标准与最后方案性。修正案所规定的其他严重、重大犯罪,需要尽可能给出量化标准。另外,确定技术侦查适用的犯罪,务必遵循比例原则,即所犯罪与刑罚应相适应,不能为追诉轻微的犯罪而采用严厉的刑事侦查手段。还应明示技术侦查的最后方案性,必须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不能侦破方可采用。
第二,技术侦查的批准与执行。纵观世界,各国未有共通的技术侦查成熟理论,立法不尽相同。德国规定秘密监听的决定须由法官作出,紧急情况下得由检察官作出,须3日内报法官确认。美国规定秘密监听须得到法院签发的监听令,并获得检察官同意,事出紧急亦可先行监听,但须在48小时内补以申请。
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审批技术侦查的模式,容易导致技术侦查被滥用,过于容易地被启动和使用。笔者以为,技术侦查所适用犯罪或为严重,或为棘手,当前技术侦查力量、装备并不充足,目前由省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批较为适宜。
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后交有关机关执行。草案中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最终并未保留,反映出立法者的反复酝酿思考。
第三,技术侦查证据的效力及异议。要尽快完善非法技术侦查证据的排除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更全面的阅卷权。鉴于技术侦查的隐秘性,技术侦查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对人,进而实现充分的辩护,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
允许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异议、申请另行取证,对于异议成立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者排除。技术侦查员出庭作证素来广有争议,鉴于技术侦查员的培养训练成本,出庭作证后,难以继续实施秘密侦查,同时为保护技术侦查员的安全起见,应允许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采用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
第四,技术侦查的监督。为惩罚犯罪而制造犯罪的做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相符。执法机关在执法压力与急切的求胜心理驱动下,为着片面追求执法业绩的利益,对本是无辜之人进行诱惑,以制造犯罪并非完全不可能之事。
然而一旦启动技术侦查,干预过多,势必影响侦查的效率与效果。可以借鉴采用备案制,对技术侦查进展中的文件进行保密登记,不审查备案内容,以备解密后审查。
第五,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技术侦查本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些许损害恐怕总难避免。虽然具体实施由技术侦查员个人进行,因其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故应建立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制度,进行国家赔偿。
张衡: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许兰亭: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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