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单位: 全国警用装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 , 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 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jiangbei
历届评选

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为切入点

2013-04-17 10:13:12  作者 : 乔建设 卢凯  来源 : 东方法眼


  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学界普遍认为,我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是否引入沉默权制度的问题上,学界存在赞成说、反对说、限制说(指确立默示的沉默权,即在法律条文中不出现“沉默权”字样,但不再强调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默示沉默权不适用于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等)三种不同观点。对于此问题,下面笔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笔者认为,如实回答义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等于可以强制供述。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虽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且坦白能够得到从宽处理,但法律并不允许违背其自愿性,用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并否定了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诚然,实践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并不能认为这是法律规定如实回答义务的结果。刑讯逼供虽然与沉默权有关,但不能认为缺少沉默权是刑讯逼供最本质的根源。刑讯逼供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即使是实行沉默权的国家也不例外。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即使确立沉默权也解决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因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包括:思想上,有罪推定的影响;诉讼价值上,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制度上,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对刑讯逼供的事后制裁措施不力,其他相关制度(侦押分离制度、人身检查制度、律师在场制度等)的缺失;实践中,办案人员巨大的办案压力以及素质、执法水平的影响等。如此多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确立沉默权能够解决的。


  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沉默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我国不宜急于确立沉默权制度,在口供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努力的方向应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


  虽然沉默权具有保障人权、体现程序正义、实现诉讼结构平衡等多方面的价值,但制定一项制度应综合考虑一个国家自己的国情、民情、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存在着侦查资源不足的问题,各地侦查机关都不同程度存在办案经费不足、侦查人员数量少、侦查技术及侦查装备落后等情况。与此同时,我国的犯罪率却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暴力犯罪十分突出,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职务犯罪等也日益猖獗,治安形势严峻必然是今后一定时期内的一个现实问题。在这种社会条件下,除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学者以外,群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关注相对于社会安宁来说显然居于次要地位。我们不得不承认,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必然会降低破案率。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知道的最清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快的揭露和证实犯罪,查清犯罪的目的、动机等案件全部事实和情节,判明犯罪性质,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相对于其他侦查手段而言,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以用较低的侦查成本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且有的案件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能发现犯罪线索,及时破案。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严峻而侦查资源又相对不足、司法运行体制本来就效率不高的情况下,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导致我国司法效率的丧失,而无效率的制度本身也是不公正的制度。而且,实践中,公安机关等实务部门也强烈反对确立沉默权。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不宜急于确立沉默权制度。


  同时,对于学界普遍主张建立默示的沉默权的主张,笔者亦认为有所不妥。因为,默示的沉默权不要求办案人员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而仅是在被追诉人知道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这就会导致有犯罪经验、熟知法律的人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可以行使,而无经验的人由于不知道而不能行使,这显然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平等性。


  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我们在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情况下,应寻求其他途径遏制此类行为。在口供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努力的方向应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具体应做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将看守所与刑侦、预审部门分离。在我国,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内部部门,羁押管理权与侦查权同时隶属于特定的公安机关,而且侦查机关能够掌握运用的羁押时间特别长。因此,侦查人员基本上可以根据侦查需要随时提审犯罪嫌疑人,审讯手段和时间几乎不受法律限制。侦查部门往往长时间地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其直接控制之下,以查明事实或深挖余罪为名而行逼取口供之实更是时有发生。为抑制这种现象的发生,应当将看守所与刑侦、预审部门分离,以保持看守所的中立性。看守所除了负责看管被拘捕的人使其无法逃跑、自杀或相互串供,还应当保护被拘捕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讯问进行监督。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目前的状况指定了一种过渡性的规定,即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二,限制讯问时间。法律上应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特别是要保证在押人员饮食、饮水、休息等基本的生理需求。还要禁止夜间讯问,确实需要夜间讯问的,也应当在手续和程序上予以严格控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对传唤、拘传措施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的程序,二是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三是增加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仅限于传唤、拘传,故应扩大明确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的时间界线的范围。


  第三,建立出入所人身检查制度。看守所应当在侦查机关提审犯罪嫌疑人之前以及审讯之后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以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形,从而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起到遏制作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这是目前看守所对入所收押时人身检查的规定,但这仅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且部分地区对进入看守所时的体检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应从立法的层面上规定相关的出入所人身检查制度,以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四,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在检察机关已经在全国推广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基础上,可以将其扩展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中,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相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重大刑事犯罪的案件上,即将实现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推进,应将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控制扩展到所有刑事案件。


  第五,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新《律师法》颁布实施以后,各地对于律师权利的保障程度不一,主要是因为其部分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不一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完成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公安司法机关应严格执行其中有关律师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侦查机关不得再要求律师会见需经其批准,侦查机关也不得在会见时派员在场。同时,应赋予律师能够申请对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的权利,以对刑讯逼供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提高侦查水平和侦查人员的素质。高侦查水平和技术,可以事先查清外围客观证据,这必然会削弱口供在破案中的作用,达到防止刑讯逼供的目的。同时,只有侦查人员树立起无罪推定的意识、形成文明执法的作风,才能消除非法取证的倾向。
 



  新闻稿件欢迎直接联系:QQ 34004818 微信公众号:cpsjyzb

我要评论

表情 验证码 评论

0 条评论

  • 还没有人评论过,赶快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