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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及其不足

2012-10-31 11:29:27  来源 :


  随着经济愈来愈快的发展,伴随而来的是人们对于物质生活上的需求和追求的增大,人均拥有汽车辆逐年攀升,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社会问题,交通肇事案件不断上升,并且居高不下。据统计,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醉驾引起的事故占50%-60%之多,醉驾已成为社会上一个很大的不安全因素,若不予以醉驾者严重处罚,此现象会一次次变本加厉的发生。此规定的立法初衷是完全正确的,它的出发点是制止现实中存在的大量的醉酒而致的交通事故和越来越多的飙车事件,可以说将醉驾入刑从根本上对司机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酒后驾驶,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此前曾因酒驾被处罚,再次酒后驾驶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驾驶证。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营运车辆,处15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车辆,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重新取得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车辆。 酒后或醉酒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从2011年5月1号醉驾入刑法后,涉嫌醉酒驾驶的人员将面临拘役。有学者称,拘役是一种刑罚,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并且,醉酒驾车面临的是刑事处罚,将被记入档案。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将可能受到失去公职等很严重的影响。而以前的法律则规定醉驾是处以行政拘留,受处罚的情节轻微。相比之前醉驾的规定与处罚,“醉驾入刑”则是给予醉驾者的当头一棒,使得醉驾者开始警醒自己的行为和责任。


  为什么立法者要选择用入刑这种手段来控制因醉驾而造成的交通肇事事故呢?因为大部分人对于行政拘留的法律效力并不畏惧,反而更多的是我行我素,不把别人的生命放在眼里,贪图自己一时的方便或是寻求一种醉驾的快感,可这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的却是一桩桩惨不忍睹的恶性交通事故。我认为,不应该是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公民来承担属于他们的过失与责任,而应该对醉驾这种行为予以刑罚上的制裁。二“醉驾入刑”后的作用和意义


  据统计:“醉驾入刑“后,对于醉驾行为起到了相当的震慑作用,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5月1日至5月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去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不仅醉驾数量大减,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同时,全国前半月查处醉驾数量同比下降35%。


  有学者认为,醉驾入刑有可能加大司法成本,或是认为醉驾入刑的刑罚过于重,认为没有必要把这一举措列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而我认为醉驾入刑有可能增加司法成本,这只是事情的一个方面。我们也要看到,通过醉驾入刑,完全有可能减少交通事故的产生,我们不要低估了醉驾入刑的震慑作用。因为醉驾者减少,而所造成的交通肇事罪也一同减少,那么进入司法程序的人也可能少了,接受惩罚的人就少了,这又何尝不是在减低司法成本呢?如果我们人人都知道,醉驾是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整个社会也会形成一个对于醉驾者严重性的认识,从而不去触犯这条刑罚。


  另外有学者认为此法的处罚过于严重,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 小 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的定义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由此,我们可见醉驾属于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也就是说但凡处于醉酒状态、在道路上实施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刑事追责——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而情节的轻重、恶劣与否、造成的后果如何并非认定醉酒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定要素。


  对于醉驾的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这一重要判断和事实根据,我认为,法律上已规范酒驾者血液中所含的酒精含量,所谓行为犯也是在酒驾者达到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限度才采取的行为判断。醉驾者应正确认知自己的醉酒行为及严重后果,在此基础上,仍然进行醉酒驾驶,对行驶在道路上的路人是最大的危险,而造成严重后果是醉驾者的故意放任行为,所以应该进行刑罚,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处罚,这样无法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


  醉驾入刑,其真正意义是醉驾行为可能随时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给车辆周围的人群造成极大的安全威胁,其背后所隐含的是对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尊重和保护,遏制了酒驾交通事故的高发,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有利于进一步唤起人们对生命的尊重,从而促进了社会和谐。


  “醉驾入刑”具体实行上的不足 “醉驾入刑”施行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大大的减少了交通肇事事故的发生。但是同时也暴露了此法施行中的一些不足与需要完善之处,比如醉驾入刑存在执行不能到位,造成法律的不权威。如果按照法条的意思,只要醉驾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不可能对每时每刻,每个地方交警都去检查司机的酒精量。尤其是夜间,这是酒驾事故高发率的时间,却往往都是交警休息的时间,不能做到及时查处醉驾的情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刘建军表示,各国的管理实践表明,如果对酒后驾车行为不能坚持长期监控和管理,并将处罚落到实处,就无法成功地阻止驾驶人酒后驾驶或降低其重新违法的比例。这样就会对法律的威严大打折扣。我认为在“醉驾入刑”上,必须要真正做到人人平等,而不是根据醉驾者的职务或权利而有情面可讲,刑法修正案(八)也严格规定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一旦受到刑事处罚,将可能受到失去公职等很严重的影响。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知法犯法该罪加一等,若他们能够利用自己的权利而为自己洗脱罪名,则是对此法最大的亵渎。


  那么应该如何完善此法,以至于可以发挥出制定此法的最大效力性呢?我认为至少应做出以下几点:(一)应该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知晓率。平时在我们可看见的路边应设置一些横幅以提醒驾驶员不要进行醉酒驾驶,提高他们遵循法律的积极性。另外可多多在电视电台里宣传一些因醉驾而被判刑或处罚的案例,以生动形象的案例来揭示醉驾的危险性和告知醉驾者应承担的责任。(二)规范执法行为,做好自我防护。 “醉驾入刑”后,交警部门在开展的各类的查禁行动中,面对各种逃避查处的行为,首先,要带齐相关执法装备,确保检查的成功率;其次,规范执勤执法,切实提高防护意识,严格防止自身收到伤害;对有酒驾等嫌疑的,要切实增强取证意识,全程进行跟踪摄像。这样有利于搜集证据,避免醉驾者为自己的行为洗脱嫌疑,而逃避法律的制裁。贝卡利亚曾说:“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醉驾入刑不在于给醉驾司机多重的刑罚,而在于使每一个醉驾者能受到一视同仁的处罚。如何做到这一点,如何保证醉驾查处与审理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两全其美,需要全社会的共同维护。(作者系湖南大学法学院大三二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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