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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对警察执法监督提出新课题

2014-04-02 10:13:12  作者 : 王先琳  来源 : CPS警装网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本次刑诉法修改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同时,强调改革侦查程序,健全强制措施;规范司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等等。这些修改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健全侦查程序,规范侦查行为,着重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根据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此外,本次刑诉法修改还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综合考虑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本次刑诉法修改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作了严格限制,明确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同时,将拘留后因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提出了新课题,带来了新考验,既提出了挑战,也是一个契机。目前我国的侦查活动存在着强制措施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权利保障不利等问题。如何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此,本文着重论述人民警察执法监督问题。


  一、警察执法监督的概念


  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力是国家基本权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人民警察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威性行为。权力和权利是人民警察执法问题的两个方面,只有两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个整体。警察执法监督,是指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活动以及遵守纪律的情况所实施的监督、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行为。执法是公安机关最主要的职责和基本活动,公安机关要做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就要依法执法。权力没有制约很容易产生腐败,执法没有监督也会发生违规。做好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是《人民警察法》的法律规定。


  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警察执法监督,是指警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和警察机关内部专设的机构,对所属警务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进行视察和督导并进行监督。如公安法制部门、公安督察、纪委等部门专门设立的监督机构。广义上的警察监督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外部监督,包括执政党、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对警察的监督;其二、政府系统的行政监督,包括上级和本级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审计监督和其他监督。


  对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制约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为了维护和制约警察违法行使权力,端正人民警察的纪律与作风。总之,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监督的真正力量也孕育在人民群众之中。


  二、警察执法监督的基本特征


  1.监督主体具有广泛性


  警察执法监督的主体十分广泛,既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又有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既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又有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这些来自不同方面的监督主体,形成了完整的公安执法监督体系。


  2.监督对象具有特定性


  警察执法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执法者,警察执法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的监督,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活动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人民警察的义务和纪律。


  3.监督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警察执法监督是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进行的。监督主体的性质、地位不同,监督的形式、程序也不相同。权力机关、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检查、审查、调查、听证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侦查、执行刑罚等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可以通过检查、调查等行政监察程序监督;监督机构则依照专门的督察程序进行监督;其他社会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复议等监督形式进行监督。


  三,警察执法监督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警察执法监督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按监督主体划分


  根据监督主体的不同,警察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公安机关内部的监督、公民和社会的监督等。


  2.按隶属关系划分


  根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隶属关系不同,警察执法监督可以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不具有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检察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社会监督等;内部监督是指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之间有着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即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自身,主要有督察监督、法制部门监督以及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制度等。


  3.按监督时间划分


  根据实施监督的时间不同,警察执法监督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前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执法行为之前依法进行的监督。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方案事前的审核、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审查批准等就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察机构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现场督察等。事后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行为终结之后进行的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就是事后监督。


  4.按法律效力划分


  根据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警察执法监督可以分为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


  直接监督是指监督主体的监督行为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作出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公安机关必须执行,这些都是直接监督。


  间接监督是指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组织、公民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都是间接监督,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但可以按照法定条件向有权机关提出,通过有权机关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


  四、警察执法监督的意义


  1. 实现人民警察职能的重要条件


  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是新时期公安机关的历史使命和基本职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人民警察的根本宗旨。这是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人民警察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其行为是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应当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只有在国家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之下,人民警察才能发挥好职能作用,因此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是实现公安机关职能的必要条件。


  2. 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行使职权活动合法性的监督是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核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必须依法执法,这是由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决定的。毋须置疑,加强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监督,是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手段。提高人民警察执法水平,需要加强监督机制,这是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保证。


  3. 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保障


  人民警察执法监督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重要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直接影响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清醒认识到,当前仍然存在少数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越权、滥用职权等违法现象,以权谋私,执法犯法并未完全得到杜绝。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之一,就是加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从严治警、是加强人民警察队伍自身建设的需要,是严格公安队伍管理的内在要求。总之,执法监督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可靠保障。


  4.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这就决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发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执法,就要通过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完善执法监督制度,以更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人民警察必须转变执法观念,要增进同人民群众的感情,提高服务意识,坚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5、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依法办理各类案件,依法行政,是公安机关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国家法律赋予人民警察许多特别的权力,如果没有严格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就容易导致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出现腐败。因此,必须加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这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五、警察执法监督的原则


  人民警察执法监督的原则是贯穿于执法监督活动之中,用于指导和规范监督主体依法实施监督行为的基本准则。其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维护人民利益原则


  维护人民利益原则是指所有监督活动都必须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犯。坚持人民利益的原则,不仅强调监督主体要本着为人民负责的精神,认真开展监督活动,把违背人民利益的一切言论和行为作为监督的对象,坚持批评、纠正一切危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而且强调在监督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为最高标准来处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监督活动的行为准则和评价标准。


  2、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指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活动。法制原则主要包括:其一、监督主体在监督时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权力,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其二、监督主体在依法行使监督权力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保证监督程序和方式、步骤合法。只有坚持监督的法制原则,才能克服监督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确保监督活动有效实施。


  3、依靠群众原则


  依靠群众原则是指在监督的活动中必须依靠群众的力量,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依靠群众原则包括:一是要用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吸引、鼓励人民群众参加到监督活动中来;二是必须以群众性监督为基础,使各种监督活动本身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在监督活动中贯彻群众路线,发挥群众的作用,接受群众的监督。


  4、公开原则


  监督公开原则是指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律和程序,使监督活动的有关事项向监督对象和社会公开。公开原则包括:(1)公开监督职权的依据,即监督主体应将作为行使监督权的依据在没有实施监督前,向社会以及被被监督人公开展示;(2)公开监督决定过程,即监督主体应当将监督形成的过程,监督的有关事项,向被监督人和社会公开;(3)公开监督结果,即指监督主体通过实施监督行为,最终作出监督决定之后,监督主体应当将监督决定的内容,以法定形式向被监督人和社会公开。


  5、效率原则


  监督的效率原则是指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必须考虑以投入最少的人、财、物资源,获取最大的监督效果。监督效率的高低是衡量监督活动客观效果的重要标准,它是监督活动中各种要素组合是否科学的综合反映。


  在监督活动中坚持效率原则,要注重提高监督主体自身的各方面的素质。包括提高监督主体的政治素质、思想道德素质、心理素质、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并在提高综合素质的同时,也要努力提高监督主体运用法律进行监督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行使职权必须接受社会及公民的监督,必须要有相应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当前各种矛盾日益突出,为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 “立警为公,执法为民”,依法履行好职责,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加强执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六、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制度与检察制度、审判制度、刑罚执行制度构成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目前我国的侦查活动存在着强制措施适用自由裁量权过大、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权利保障不利等问题。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如何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侦查监督所依据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接受公民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行为的控告等进行。监督方法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提出纠正违法的意见。这样的规定存在着监督方式不力,监督效力有限等问题。


  我国目前规定,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一监督目前有三个问题。一是检察院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侦查,对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不了解。如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种方式都是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书面材料,如果侦查阶段有违法情况,仅看书面材料难以发现问题;二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实践中有些案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证据不足,也只好硬着头皮把案子诉下去;三是面对侦查工作的一些问题,检察院不愿真刀真枪地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机关不能够直接领导或者引导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监督方法大都是事后监督,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而且发通知和提意见的方式在监督效力上显得有些无力。此外,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案件的监督也一直是个薄弱环节。因此,要重点强化检察院监督权。


  我国刑事诉讼是以侦查为中心,因此,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就显得十分必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要从目前立法层面上的静态、事后、单面监督入手,将侦查监督改造成动态的、同步的、全面的监督。侦查监督应从立案阶段开始,法律应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接到立案材料和受理案件时应进行登记并同时抄报检察机关,明确规定立案期限,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和超期限等方面进行监督检察;不仅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也要监督强制措施情况;不仅监督言辞证词的收集,也要监督实物证据的收集;不仅监督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程序,也要监督侦查期限是否得到严格遵守。


  要强化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增加监督方式,比如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实施的搜查、扣押有错误时,可以申请检察院进行审查。同时,强化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在其他国家,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一项重要的监督,这也是最有力的监督。因为犯罪嫌疑人与案件存在着最紧密的关系,与自身利益的牵涉最多,因此监督力度也最大。而我国目前犯罪嫌疑人很难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因此,在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同时还应强化犯罪嫌疑人的监督。


  总之,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对于公安工作既提出了挑战,也是一个契机,对公安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把握这一契机,进一步规范公安刑事执法工作,已经成为公安战线面临的重要课题。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新要求,继续大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完善执法质量考评和监督机制,坚持既严格、公正、规范,又理性、平和、文明执法,不断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在办案理念上要进一步转变,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王先琳  男 、《警察实战训练研究》主编、高级记者,中国国际文艺家协会作家分会会员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会员、中国亚太经济发展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发表文学、新闻和公安法学各类论文4000多篇,500多万字,着有《品绩力就是生产力》、《企业教练模式》、《民警瞬间击毙战术的运用与案例剖析》、《管理的学问》等6本专着,数十部作品获国家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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