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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犬扑咬的正当性

2013-11-18 10:13:12  作者 : 方伟 陈孔凤  来源 : CPS警装网


  一、当前我国警察使用警犬扑咬现状


  查阅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可知,法律并未授权公安机关有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的权力。但不可否认的是,现状是警犬扑咬在公安实践中一直在被不同程度的应用着,且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具体而言:


  (一)积极使用警犬扑咬功能


  部分警察敢于且乐于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如2007年2月26日20时12分,兴仁县李关乡纳舍基站被盗,训导员携犬赶到现场后,令犬进行追踪,追到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不听警告往山下逃跑,训导员立即命令警犬进行扑咬,将犯罪嫌疑人郑明兴当场咬伤并抓获。


  (二)肆意滥用警犬扑咬功能


  部分警察滥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警察确实拥有使用警犬为侦查破案服务的权力,故这种强大的权力极有可能异化为残害民众的“毒瘤”。首先,这种异化、滥用首先表现为警察使用警犬对那些并未达到扑咬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如200*年*月,文安县村民张**及两个女儿被杀死在家中。接报后,现场指挥部决定使用警犬追踪,带犬民警携犬追至与死者家相隔一家的大门口,带犬民警在该大门前发现多处血迹,遂进院检查,警犬对正在院内收拾柴禾的青年宋**表现异常,有上前扑咬的表现。破案后证实宋**正是该案的作案人。事后带犬民警在总结这起案件警犬使用时认为警犬没有直接扑咬犯罪嫌疑人是本案使用警犬的遗憾。但在笔者看来,在这个案例中,如果当时警犬真的向无人身威胁性的宋**进行了扑咬,那将是对警犬扑咬的滥用,因为警察使用警犬对无人身威胁性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此其一。其二,这种异化、滥用表现为警察使用警犬对非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如2009年7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派出所门口,一男子不断呼喊“民警执法不公,我要投诉”。一警犬在训犬员的牵引下从派出所出来,警犬突然扑向抗议男子,将其腰部咬伤、部分衣服撕烂。受伤男子称警犬撕咬两分钟以上,现场有数名警察围观,但无人上前制止。在这起事件中,警察主观恶意也好,或如当事警察所言的“这是一起意外,警犬恰好路过派出所门口,发现有人对着民警情绪激动,遂将其当做坏人扑咬,不存在警察故意放警犬咬人”也好,警犬咬人的事实已经发生,毫无疑问,这是对民众的一种强有力侵害。“法治”是当下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因为这样的事情发生的少而将其忽略,恰恰相反,作为理论研究者,应充分意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正如古语所言:“勿以恶小而为之!”。


  (三)消极使用警犬扑咬功能


  与前面两种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部分警察不敢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2009年笔者与辽宁省厅警犬基地带犬民警座谈时谈及警犬扑咬这一问题,有带犬民警这样说:“实践中,我们根本不敢使用警犬进行扑咬!”


  警犬扑咬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警犬扑咬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而言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警犬扑咬一旦使用不当,这一原本保护人民群众的警用装备变极有可能成为危害人民群众的“毒瘤”!故此,笔者的思考是,在法律未授权的前提下,警犬扑咬的未来将何去何从?而决定警犬扑咬未来的关键又在何?单纯的法律建构?问题的关键真的在于此?未必!从现有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更多的停留在警犬扑咬的合法性探讨。探讨警犬扑咬的合法性无可厚非,但用警犬扑咬的合法性来掩盖对正当性应有的追问未免有失偏颇。作为社会秩序的维护者采取警犬扑咬的手段以控制犯罪嫌疑人,这种手段的正当性依据在哪里?只有正当性的问题先行解决才可以进行立法层面的建议, “合法性惟有与正当性结合,才能发挥公共权力的最大效用”,由此可见正当性是前提,惟有将警犬扑咬的正当性论证清晰后再讨论警犬扑咬的合法性才符合理论研究的逻辑顺序,也惟有建立在正当性基础上的合法性才是真正的合法性,也惟有将警犬扑咬的正当性问题厘清后才能决定警犬扑咬的未来!


  二、为什么要追问警犬扑咬的正当性?


  为何要研究警犬扑咬的正当性,笔者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一)现实存在但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并未授权警察有权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但现状却是警犬扑咬在公安实践中的实然存在。故此很多人认为警犬扑咬的存在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建构警犬扑咬的合法情形,以期望法律的出台为警犬扑咬的存在提供合理化依据。对于这样的分析思路,正如有学者在论述公安海警武器使用的正当性时指出的那样,“评价海警武器使用是否正当,其标准在于海警使用武器时是否正确执行了法律,而评价法律规范是否正当,则需要有其它依据”,同理,在现状下即使建构出警犬扑咬的合法情形,但警察使用警犬进行扑咬的依据即法律本身又是否具有正当性呢?如果不具有正当性,则该法为“恶法”,进而将导致现实中警犬扑咬的难以推进。殊不知,“合法性不应替代或混同于正当性,因为离开正当性的合法性可能成为单纯的统治工具”。


  (二)权力需要正当性证明


  警察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其本质是警察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是侦查权的一种。警察的这种权力之所以需要正当性证明,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因“公共权力行使者与权力相对方是一种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可能的侵犯性”,且“侦查作为侦查机关代表国家对个人进行追诉的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和剥夺公民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问题”,故而,当警察使用警犬进行扑咬时犯罪嫌疑人因其自身受到侵犯极有可能进行反抗,“由于缺乏理据的权力没有人愿意接受,因此,正当性的问题才无法避免”,警察欲使这种权力达到预期效果,必然会对自己的这项权力寻求理据,“权力发生效力所产生的支配作用需要一套支配正当性的信仰体系”,“权力需要的只是正当性”,毫无疑问,正当性成为解释这种理据的必然性。


  第二,警察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者之一,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秩序以使统治者的统治得以续存,而“要让国家存在,被支配者就必须服从权力宣称它所具有的权威。人们什么时候服从,为什么服从?”,由此可见大至统治者的统治,小至警察使用警犬扑咬,都必须直面一个问题--民众为何服从“你”所宣称的权力?!而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答案莫过于正当性,即在什么条件下人们在道德上可接接受警察对其使用警犬进行扑咬。


  (三)支配关系的存在


  “‘支配’即意味着此一情况:‘支配者’(单数或多数)所明示的意志(‘命令’)乃是要用来影响他人(单数或多数的‘被支配者’)的行动,而且实际上对被支配者的行动的确也产生了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的影响--被支配者就像把命令的内容(仅只为了命令本身之故)当作自己行动的准则。从另外一段看来,此一情况即可称为‘服从’”。当警察欲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时,犯罪嫌疑人对警察负有“服从”义务,如犯罪嫌疑人不“服从”警察的“命令”,警察就有使用警犬凶猛的特性--即扑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逮捕。此时,带犬民警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应是一种支配关系,带犬民警“命令”犯罪嫌疑人履行配合义务,不应进行反抗,这就是“命令”,而犯罪嫌疑人亦应“服从”带犬民警的命令。故此,笔者说二者之间的关系其实质是一种支配关系。正是二者之间存在着这种支配关系,决定了应当对带犬民警利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扑咬时的正当性进行追问。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支配本身决定要对其进行正当性追问。有学者指出,“只要存在支配--服从关系,那么就必然会有正当化的诉求,人们必然要追问:统治者为什么能够对民众进行统治?民众向统治者表达的政治服从的依据何在?这样一种支配--服从关系的秩序应不应该以及为什么应该获得其成员的忠诚?社会中的一部分人依据什么理由来占有和行使政治权力?”;其二,警犬扑咬时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支配关系的不正义决定要对其进行正当性追问。警察在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支配的过程中,二者的权力与权利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支撑警察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与强大的国家公权力相对应的则是弱小的个人,这种表面上的位置对应实质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权力明显的倾向于警察,天平的两端已失衡,这种支配关系是一种非正义的支配关系。因“正当性追求根源于行为主体间的支配关系,由于支配总会包含着某种不正义的性质,因而,必须谋求正当性的支持,即用正当性去获得受支配者的认同……支配之所以需要得到正当性的支持,是由于支配的不正义性质所决定的”,故此可以认为,当警察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时,为使犯罪嫌疑人履行“服从”义务,必然要对其行为本身的正当性进行追问。


  (四)法律的强制需要正当性的理据


  我国台湾学者周永坤指出,“只有建立在正当性之上的强制才是法律的强制,否则便是赤裸的暴力。正当与否是法律与赤裸暴力的分野……强制力源于正当性,正当性是评价强制效力的标准……被证明为正当性的强制的效力得到肯定,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强制将受到抑制或否定”,毫无疑问,警察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时体现了一定的强制力,因为是强制,所以需要正当性的理据。


  三、警犬扑咬存在一定正当性的理据


  所谓警犬扑咬正当性是警察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时其权力基础为何的问题,换言之,警察为何有权力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警犬进行扑咬。笔者之所以认为警犬扑咬存在一定的正当性理据,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警犬扑咬的历史传统决定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理据


  通常来看,马克斯·韦伯是系统研究正当性的第一人,韦伯在论述统治的正当性时找到了四个内在理据:“传统:其有效性在于它历来如此;情绪尤其是情感上的信仰:因之于最新的天启或示范;价值合理的信念:导源于某种绝对的价值判断;有效的立法:它被认为是合法的”。在韦伯看来,传统是统治具有正当性的第一理据。在笔者前文的论述中笔者曾表达过一种观点:警察使用警犬进行扑咬是统治者维护统治的一种手段。这种统治手段从其历史的角度看,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为世界各国所用,且迄今为止尚未见哪个国家文明也好落后也好对其予以禁止。


  (二)国家对于诉讼价值的追求使警犬扑咬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理据


  诉讼价值是一个古老而又弥新的话题。但无论如何,“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潜存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安全和自由”。因此可以说,对于安全和自由的追求一直是人类永恒的追求冲动。在这永恒的追求过程中,安全和自由在天平的两端不断的此消彼涨,永远的是一个动态平衡。言外之意,二者不能绝对的平衡。天平必将倾斜。倾斜于自由亦或安全?应当承认的是,在中国的古代,由于受孔孟儒家的“合和”思想影响,加之秦以来 “大一统”、“君权至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的观念在统治者的头脑中更加根深蒂固,在这种“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更多的追求诉讼的安全价值。在笔者看来,历史的角度看我们过多的追求诉讼的安全价值,在今天及未来,我们的天平依然将倾斜于安全价值。


  当警察使用警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扑咬时,一方面警察代表的是国家权力,而另一方面这一行为极易侵犯被扑咬人的个人权利,如何平衡这二者?正如前文所述,正是我们对于诉讼价值的追求倾斜于安全价值,决定了警察使用警犬扑咬具备了一定的正当性理据。“但从宏观的角度或者长远的利益来看,这种损害是有价值的或者说是利大于弊的。”毕竟,国家不是为了保护某个人,而是为了保护每一个人。


  (三)犯罪嫌疑人负有的忍受义务决定警察对其进行警犬扑咬存在一定的正当性


  梁启超曾言,“义务与权利相对待者也,人生而有应得之权利,即人生而有应尽之义务,二者其量适相均。……苟世界渐趋于文明,则断无无权利之义务,亦断无无义务之权利。…故夫权利与义务两端平等而相应者,其本性也。”随着人们诉讼观念的逐步深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加强,但却忽视了其应尽的一项重要义务--忍受义务。所谓忍受义务,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容忍司法机关对其实施的为了保全犯罪行为人和犯罪事实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诉讼义务。”杨雄博士认为“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被追诉者的忍受义务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诉讼和平性的需要和诉讼效率的需要”,刑事案件发生后,国家作为案件的解决主体,必然要去发现、寻找犯罪嫌疑人,而一旦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后,为更快的还被害人以公平,必要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忍受义务,否则,“如果没有被追诉者忍受义务的存在,任由被追诉者破坏证据,可能诉讼中的争端始终得不到解决,被犯罪所破坏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恢复正常状态。”故此,犯罪嫌疑人忍受义务的存在成为一种必然且必需。


  (四)警犬扑咬是武力而非暴力


  武力性质又决定了警犬扑咬是否具有正当性。“武力”可以说是一种约束力,是一种为达成某个目的而使用的力量。……警察使用的武力除了指身体力量的控制、器械和武器的使用上,还包括思想上的影响。就警务行动中的警犬使用而言,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吠叫和扑咬。带犬民警使用警犬吠叫意在震慑犯罪嫌疑人、约束犯罪嫌疑人,从本质上来看,警犬吠叫所体现的是一种武力。带犬民警在使用警犬进行扑咬时所体现的武力性质则更明显,因为警犬扑咬“意在制服犯罪嫌疑人”。在笔者看来,使用警犬进行扑咬时,其武力性质“与制服性警械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但却略强于制服性警械,具有一定的潜在的致命性”。


  作者简介:


  方  伟   公安部警犬技术学校教官。


  陈孔凤   福建省公安厅刑侦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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