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刑法为防疫提供有力法律武器
2020-03-05 10:53:21 作者 : 罗翔 来源 : 法制日报警用装备网讯: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斗争中,刑法为打击相关刑事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武器。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新冠肺炎防控意见》)。这个意见的颁布非常及时,对司法实践中有关新冠肺炎疫情违法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比较清晰的解答,对于正确适用刑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外发布了首批十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对疫情防控期间常见易发的案件类型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指引。不过,在疫情防控的战斗中,也暴露出现行刑法仍存在些许不足,建议适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弥补。
首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致人重伤和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缺乏法律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了故意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型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前者并不需要出现实际损害结果,只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同时,刑法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没有出现实际损害结果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无论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还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都是一个重大的构成要素。
第一,导致他人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重伤缺乏明确规定。
刑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根据这个规定,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但是,新冠肺炎属于一种新型疾病,这种疾病是否一律认定为重伤值得研究。比如,新冠肺炎感染者或病毒携带者故意传播疾病,导致多人感染疾病,但无人身亡,这是否能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就取决于对重伤的理解。《新冠肺炎防控意见》对这个问题没有规定,今后应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第二,“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缺乏法律标准。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追诉标准》)规定对于失火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个标准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斗争中,如果行为人导致疫情蔓延,导致多人隔离,停工停产,如果没有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是否属于刑法中所说的“重大损失”,直接关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的区分,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与非罪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其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的认定程序应该由国务院发布公告。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必须是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然而,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甲类传染病仅有鼠疫、霍乱两种。
传染病防治法虽然规定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与刑法中的“甲类传染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同时,传染病防治法所说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只是一种行政管控措施,它能否自然而然地在刑法上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存在争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刑法中国家规定的通知》)规定:认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必须严格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来认定,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公告虽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经过了国务院批准,但却没有以国务院办公厅的名义发布,既非部门规章,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它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刑法中国家规定的通知》所说的“国家规定”。
《新冠肺炎防控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有一定的冲突。因此,今后对于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要注意区分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对于前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即可。但是对于后者,在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时候,仍应按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发布决定和命令。
最后,对渎职罪的适用较少。
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罪名多达四十多个,几乎涵盖所有领域的渎职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罪名很少被适用。对比贪腐犯罪,司法机关对渎职犯罪似乎更为宽容。然而,渎职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一点都不比贪腐轻。
因此,在疫情防控中,一方面要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要注意适用想象竞合的刑法理论保证罪刑均衡。如果因为公职人员的渎职行为导致疾病蔓延,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普通民众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只按渎职罪处理,并不公平。比如,刑法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普通民众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却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以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如果这样处理,与罪刑均衡原则不符,也有悖于严格治吏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渎职犯罪,可以考虑按照想象竞合原理,相关行为不仅构成渎职犯罪,还同时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一重罪论处。
总之,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斗争中,对普通民众和公职人员至少应当执行相同的刑事政策,在严厉打击普通民众危及公共安全犯罪的同时,也必须严惩公职人员的渎职犯罪。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应急管理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研究员,原题为《弥补不足,让刑法提供有力法律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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